相比信托制度在發達國家公益事業中的廣泛運用,我國慈善業的體系制度及公益信托法律法規制度,都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和提高。
慈善事業制度落后
助人為樂、樂善好施、扶貧濟弱本是中國人的文化傳統,中國在慈善意識上本不匱乏。但是現代慈善事業的體制發展遠遠落后于經濟建設的步伐。
民政部副部長竇玉沛曾分析了當前慈善公益事業面臨的挑戰和問題,他認為:法律法規政策措施與慈善事業的發展不完全適應。他說,現在還沒有慈善事業的主體法律;沒有落實慈善捐贈的優惠政策;沒有建立完整的志愿者服務體系等。
陽光文化基金會主席楊瀾也認為:“中國現在最迫切的是需要建立一個更加完善的慈善制度”,她委婉地表示,如果政策對慈善機構的稅收制度予以優惠,則會鼓勵更多的企業家、慈善家、慈善機構、社會力量等參與“游戲規則”。
因此,現階段中國并不缺乏投身于慈善事業的相關人士,也不是沒有籌集一定規模慈善基金的能力,當前中國既缺少鼓勵慈善事業發展、保障慈善資金用途、誠善有信的慈善機構,更為缺乏的是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所需要的完備的相關制度和機制。
公益信托制度缺失
信托體制,尤其是公益信托的法律法規體制的完善,制度和機制的配套,是當前信托業務發展的一項首當其沖的改革任務。
發達國家的公益信托或公益性的私人基金會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對于企業和個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避稅功能,特別是面對高達45%的遺產稅,公益捐贈就成了公民的不假思索的捐贈目的。
而我國尚無遺產稅,也沒有對公益信托提供稅收優惠政策。相反,中國信托業務稅收制度中,甚至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特別是在不動產的信托設立轉讓過程中。
同時,公益信托法的原則及規定,尚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比如,相關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哪些是有權批準信托成立的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等,這一法規的缺失,致使公益信托的設立無從談起。
此外,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是指某一類受益人,沒有明確的受益對象,因此《信托法》規定,公益信托應當設置信托監察人。信托監察人由信托文件規定。信托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但是《信托法》或其他法規并未明確規定:信托監察人的選任方式和相關的權利義務、及未履行監察職責時的責任認定等問題。
互動機制有待提高
目前,我國眾多慈善公益機構設立的基金或基金會,對于信托制度還尚未建立起廣泛深入的互動合作關系。
雖然在不少基金會內部設有公益基金的嘗試,但基金會在公益信托的功能認識及普及運用方面,還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
在我國,傳統的基金會模式弊病諸多,諸如“缺乏規范的機制、專業的人才和強有力的監督體系”等等。如果引進市場化的金融資產管理機制——公益信托,既能彌補基金會在資產保值增值方面的薄弱環節,又能發揮信托機制在資產管理運用上的靈活性、多樣性及其資產隔離的安全性。從而實現基金會和公益信托在公益性基金財產管理方面雙軌并行的機制,推進公益事業的更快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