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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7 本報記者 李京華 來源:經濟參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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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供暖單位與采暖用戶應當簽訂協議,就管理范圍、管理責任、服務方式、供暖費繳納等內容達成一致,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嚴格按照協議執行。
1999年《合同法》問世,其中分則部分專門制定了關于“供用熱力合同”的民事法律規范,至此供暖關系正式納入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
2003年年底,建設部等八部委聯合發布《關于城鎮供熱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其中明確提出“城鎮供熱體制改革試點的指導思想是:穩步推進城鎮用熱商品化、供熱社會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國國情、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城鎮供熱新體制”,并提出“停止福利供熱,實行用熱商品化、貨幣化”的四項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將供暖徹底推向市場,將供暖行為完全交給合同來調整,已經列入了我國供暖體制改革的時間表。
按照這個思路,當前供暖糾紛的法律解決手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私法”,供暖糾紛當事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對原來按行政命令訂立的協議可以重新協商,或者解除、變更,原來沒有合同或者合同不夠明確的,可以參照《合同法》對供用熱力合同的有關規定,以及《物業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重新訂立準確、公平、利于操作的合同。
比如,大多數舊供暖合同根據有關政策,都訂立了滯納金條款,約定采暖方若延遲支付供暖費的,則必須按每日1%支付滯納金,該約定數額畸高,很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保護,所以建議當事人雙方協商變更。
此外,實際中還經常發生這種情況,供暖方與單位簽訂了供暖合同,采暖個人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調出甚至死亡時,供暖方與單位均疏于解除合同,則法院最終判決單位為這位早已不是自己單位的職工支付供暖費。建議在合同中補充約定“當本單位職工離職則本合同終止”的附條件終止條款。
其次,立法,從根本上解決供暖問題必須依靠立法。但是僅靠民事法律不能全部解決供暖關系的所有問題,因為供暖尚具有其社會性,同時也是個歷史問題,所以應當同時制定相應的經濟法和行政法,來平衡社會群體的利益沖突。比如將供暖費補貼作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以社會保障立法加以規范。對于供暖價格的浮動,應當通過《價格法》及其配套法規制定聽證程序加以規范。
最后,司法,是解決社會問題的最終手段,當民事立法在某些方面缺位或者體制正在處于轉換之中,司法可以起到平衡當事人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的作用。供暖關系的爭議雙方如何在遇到爭議時恰當地運用司法手段,即提起訴訟,解決問題。
由于企業改制原因,多數國有企業經歷了合并、分立,這些企業主體的變更必然導致供暖合同債權債務關系的轉移,此時企業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的規定,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取得供暖方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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