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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
          2008-07-17        來源:國家質檢總局網站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08 號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5月3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工作,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查封、扣押的實施。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查封、扣押應當適當,以最小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為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檢驗檢疫機構實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檢驗檢疫機構違法實施查封、扣押造成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適用范圍和管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實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書面審查、現場查驗、感官檢查或者初步檢測后有證據證明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
        (五)在涉及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違法行為中,存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
        檢驗檢疫機構認為應當實施查封、扣押,但屬于海關監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機關查封、扣押的,檢驗檢疫機構暫不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海關或者實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機關予以必要的協助。
        第七條 查封、扣押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實施。
        檢驗檢疫機構需要異地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及時通知異地檢驗檢疫機構,異地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機構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證據材料、報告、審批、決定、送達、實施等。
        第九條 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做好證據的收集工作,并對收集的證據予以核實。
        第十條 查封、扣押的證據材料一般包括:現場記錄單、現場筆錄、當事人提供的各種單證以及現場抽取的樣品、攝錄的音像材料、實驗室檢驗記錄、工作紀錄、檢驗檢疫結果證明和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并填寫《實施查封、扣押審批表》,經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批準后方可實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對數額較大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緊急情況下或者不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導致嚴重后果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按照合法、及時、適當、簡便和不加重當事人負擔的原則當場做出查封、扣押決定,并組織實施或者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檢驗檢疫執法人員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和印章;
        (六)行政執法人員的簽名和日期。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及時送交當事人簽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送達日期。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六條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檢驗檢疫機構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二)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三)當場告知當事人實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制作現場記錄,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拍攝。現場記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查封、扣押實施的起止時間、實施地點、查封、扣押后的狀態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單。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由當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檢驗檢疫機構分別保存;
        (六)現場記錄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由當事人和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筆錄中予以注明;見證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七)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檢驗檢疫機構已實施查封、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的,應當按規定出具相關證書。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30日內依法對查封、扣押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做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時限,期限不超過30日。對于保質期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應當在7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涉及行政處罰的,期限遵照相關規定。法律對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需要進行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時間不計入查封、扣押期限。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告知當事人。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檢驗檢疫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十九條 對查封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場所),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指定當事人負責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負責保管,當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因當事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損失,由委托的檢驗檢疫機構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對經查實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場所),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單》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查封、扣押期限內未做出處理決定的,查封、扣押自動解除。被扣押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應當立即退還當事人。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檢驗檢疫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糾正或者由上級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實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變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對象、范圍、條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依法給予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對依法應當退還扣押的物品不予退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上級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據為己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對禁止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必須實施封存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對出入境旅客實施的診驗等強制措施不在本規定調整范圍之內,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查封、扣押文書格式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并在其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查封、扣押檔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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