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向發(fā)改委發(fā)出
《請求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權益的建議申請書》的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董正偉,日前收到了國家發(fā)改委的回函,發(fā)改委表示已向有關部門發(fā)出完善退票費政策的建議。不過,盡管已經向相關部門建議有條件地取消鐵路客運退票費,但國家發(fā)改委表示,責令鐵路運輸企業(yè)停止收取退票費存在一些法律障礙。((本報今日報道)
其實,發(fā)改委就退票費向鐵道部提出的建議,即將退票費區(qū)分不同情況、不同時段以及不同原因分別對待的建議,與法律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方式如出一轍。這一點,除了該建議是由發(fā)改委這一“權力部門”提出之外,與近年來公眾一直呼吁變革鐵路退票費的法理依據相比并無新意,也不可能有新意。但值得注意的是發(fā)改委“責令鐵路運輸企業(yè)停止收取退票費存在一些法律障礙”的表態(tài)。
在發(fā)改委看來,除了自己與鐵道部在行政級別上同級無權“責令”鐵道部外,更大的障礙在于法律本身,因為從《合同法》的角度看,旅客退票屬于單方要求解除運輸合同,而且退票費主要是對因旅客退票造成鐵路運輸企業(yè)運輸能力虛糜損失的賠償,屬于《合同法》中的合同違約責任。既然退票費屬于《合同法》調整的契約范疇,作為合同第三人的發(fā)改委當然無權“說三道四”,因為合同本身是而且只是契約雙方的事。至少在這一點上,發(fā)改委的法律素養(yǎng)足以讓人稱道。
發(fā)改委只是一個行政機關,而非裁判機關,所以說它對像退票費這樣的“合同爭議”并沒有裁判的權力,真正有權裁判這種糾紛的機構是定紛止爭的司法機構,法治社會的職責分工恰恰是發(fā)改委無權責令停收退票費的原因所在。不過,問題也由此應運而生,既然退票費是一個法律問題,發(fā)改委在恪守法治下權力界限的前提下無權插手,是不是意味著有權解決的司法機關沒有盡到自己的職責?
籠統(tǒng)地將失職的指責加諸所有法院無疑失之公允,因為在現行的司法體制架構下,普通法院即便試圖在退票費問題上盡到自己的職責,恐怕也是自己的一廂情愿。按照司法管轄權的劃分,像退票費這樣的鐵路合同糾紛,由而且只能由專門的鐵路運輸法院管轄,也就是說,即便這其中有失職的問題,也應該由鐵路運輸法院“所有問題都自己扛”。可是,在企業(yè)自己辦法院的模式下,鐵路運輸法院即便冒著失職的指責也會
“雖千萬人,吾往矣”。畢竟,如果失職意味著對自己只有利益而無責任,失職就會被進行到底。
退票費的問題本質上是一刀切的格式條款是否合理的問題,這是司法應該解決的問題。但在鐵路運輸法院壟斷鐵路合同糾紛裁判權的語境下,問題就演變成一種不對等的博弈,即鐵路方面對格式合同條款在司法實踐中掌握著充分的話語權和規(guī)則制定權,這種情形,像極了我們司空見慣但卻都認為其違法的
“本方對該規(guī)則具有最終解釋權”。
在法治社會中,沒有人能夠對合同條款具有最終解釋權,除了客觀中立的司法機關。發(fā)改委對退票費的表態(tài),事實上也意在將這一問題還原為一個純粹的合同法問題,可問題是,如果退票費問題是一個純粹的合同問題,就不應讓作為合同一方的鐵路部門挾鐵路運輸法院享有
“治外法權”,從這個意義上講,發(fā)改委的表態(tài)“將了鐵路運輸法院一軍”,將其存在的不合理性從法律的角度揭露得淋漓盡致。接下來的問題就成了,已經被逼入“死角”的鐵路運輸法院,何時才能壽終正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