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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話]典當業:歷代政府的管與治
      我國典當業歷史回顧之六
          2008-05-16    趙云旗    來源:經濟參考報

        始建于公元1346年的平遙縣衙,是我國僅存的較完整的縣衙,面積2萬余平方米。

        提要:中國典當業有著悠久的發展史,但它的發展并不是隨意的,不僅受到政治、經濟、軍事、文化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而且受到歷代政府的管理和制約。作為政府,對典當業的管理主要是審批、限制當息、征收當稅和懲治不法。

      頒發當帖

        “當帖”又稱“由單”,相當于今天的營業執照。唐代以前典當業是否由政府審批,因傳世資料太少,無從判定!短屏钍斑z》記載,唐代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也就是說開設質庫要有官府的公契,否則發生糾紛政府不管,這里的公契相當于以后的當帖。
        五代時期開始征收當稅,從稅法的角度看,征稅是合法性的標志。五代以后的典當業也不再是無政府狀態,經營者得到了官府的承認,具有了合法地位,可惜這也是一種分析猜測而已。
        清代當帖有了明確的記載。政府規定,“凡開典當,商家必須赴部請領憑帖,始許開設!碑斕及l于雍正六年(1728年),此年制定了《典當行帖規則》,由戶部通令各省,調查當商戶數,限令各當商到官府登記,請取當帖。當帖每年完稅后更換一次,各州縣征完稅銀,連同舊當帖上交各省藩司,藩庫收銀時換發新當帖,如果當鋪停開,退帖免稅。可見,當帖既是當鋪的納稅憑證,又是經營者的執照,是非常重要的。嘉慶五年(1800年),為了海防籌款,又通令當商領帖一張,捐銀若干,謂之“帖捐”,這個帖子是臨時性的,與正式的當帖有區別。
        到了中國近代,當帖制度進一步完善與科學。北洋政府時期,在發放當帖時還單獨征收當帖稅,將帖稅與當稅分離開來。清代的當稅中還包含著當帖稅,不是完全意義上的當稅。1914年,北洋政府正式設立當帖制度,當帖的有效期3—20年,從而改變了清代每年換發當帖的歷史。當帖稅按當鋪資本多寡分為等級,京兆每帖100元;直隸分為300、250、200、150元四等;吉林、黑龍江、察哈爾與直隸的當帖稅相差不多;當帖稅較高的有河南、江蘇、浙江、湖南、四川等省,稅額500—150元不等;低的有山西、江西、湖北、甘肅等省,當帖稅300—60元不等;較低的有奉天、新疆、熱河等地,當帖稅100—20元不等;最低的是安徽,當帖稅不分等級,只有1元;全國惟一沒有當帖稅的是廣東省。除此,吉林、河南、山西、江蘇、安徽、江西、浙江、甘肅、新疆9省還要交注冊費,最高的是浙江和山西,每帖100—20元,最少的是1—7元。
        由此可知,北洋時期的當帖制度不僅比清代大為完善,而且付諸實施,對促進典當業合法經營起了一定作用。

      規定當息與當期

        經營典當業,目的是要盈利,這就出現了所謂的“當息”問題。中國的當息分為兩類:一類是官府典當業的當息,另一類是民間典當業的當息。
        中國的典當業又分官當和民當。官當當息有明確記載從唐代開始,唐代的官當當息比較高,一般以五分取利。金代大定十三年(1173年),規定官當“十中取一為息”。大定二十八年(1188年)仍然保持這樣的利息,月息一分,不到一月按日計算。清代的官當利息也較低,乾隆十二年(1747年),“按一分起息,每年約得利銀八千余兩”。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定以二分取息”。此時官當執行低息,主要體現了不與民爭利的原則。
        對民當的利息,政府從社會安定出發進行干預。這種情況最早見于唐代,開元十六年(728年),唐玄宗以為當息過高,不利于民生,下令“自今以后,天下負舉但宜四分取利,官本五分取利”。《唐六典》記載:“凡質舉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薄短屏钍斑z》記載:凡公私以財物出舉者,“每月收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倍!
        明代民間當息有所下降,法令規定:“典當財物,每月取利并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政府是這樣規定的,但執行起來并不盡然,南京福建當幫取利是三分至四分,顯然超出了政府制定的標準。咸豐年間,華南地區的民間當息,大體上每月2%,如果典當物是毛制品利息每月3%,因為這類物品容易發霉,會導致當鋪虧損。
        清代民間當息,順治五年(1648年)諭令戶部:一切債負,每銀一兩,只許月息三分,不得多索及息上增息。考察各時期的情況,也基本維持這一標準。不過,政策只是一個限定,在具體實施中還有一定的靈活性。有的當鋪按借款數額定息,借款多利息則低,借款少利息則高。如康熙時浙江湖州府的典商,“質庫息錢九分三等,借十兩以上者每月一分五厘,借一兩以上者每月二分,借一兩以下者每月三分”。有的當鋪按當物的價值定當息,如天津的當鋪,金銀首飾每兩二分,絨呢皮貨每兩三分,十兩以上則二分,銅錫器皿無論多少一律三分。一直到嘉慶年間,民間當鋪繼續執行著月息三分的政策,光緒二十六年(1900年)以前,京師典當業多為月息二分或二分五厘,若以大宗貨物入當,僅取二分乃至一分。由此看來,民當在清初能較好地接受政府的管理,國家的政策調控是有效的。
        清末的私人典當業在年終歲尾還保持“減當利”的做法。如天津城鄉,四十余家當鋪,每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底止,由官出示,減利惠民,“平時三分者,讓作二分,二分者讓作一分五厘”。讓利的做法雖然屬于臨時性的政策,但對民眾還是有利的,因而深受民眾的歡迎。
        民國時期與清代相比,當息每月一般也在二至三四分之間。如1932年,福州的當息每月由原來的二分增加到三分。但日商開設的當鋪,利息普遍高于中國政府月息三分的規定,如煙臺的日當月息為4—7分,青島日當50元以下月息五分,百元以下月息四分;濟南日當一元以上月息六分,10元以下五分,百元以上四分。東北日商的當鋪,月息有的高達10分。可見日商獲利之多,剝削之重。
        當期與當息有一定的關系。金代當期一般為兩年,清代同治、光緒年間江蘇當鋪有的以3年為限,還有的以一年為限。浙江杭州皆自元旦為始,以14個月為限。左宗棠任兩江總督時,發現當鋪期限參差不一,制定以27個月為限。民國時期,日商當鋪不僅利息重,而且當期短,有的地方一年到6個月,甚至一兩個月。

      征收當稅

        中國典當業在五代之前不向官府納稅,這是典當業受人青睞、蜂擁而上、迅速發展的最大動因之一。
        我國當稅最早出現在五代時期的后周(公元951—960年)。這時期已經出現了關于典質的“稅印”、“稅務”事項的說法,這是迄今所見文獻中關于征收當稅的最早記載。
        繳納當稅詳見于明代。萬歷年間,由于當稅很輕,地方官員認為不公平,在籌集遼東戰費時,河南巡撫沈季文指出:征稅之法,應稅富民,不應稅貧民。開設典當者,但取利息,無賦稅之煩,貲數千金,課無十兩。河南徽當二百余家,量派銀二千六百余兩,足以免全省貧民稅賦。這段話反映了兩方面的情況:一是明代已經開設向當鋪征稅,無賦稅之煩,是說當稅太輕,因此力主向典當業課以重稅;二是這里征收的稅是戰費的加派,認為應該加給當商,不應該攤派給貧民。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典稅分征”的建議。戶部給事中周汝謨認為當稅分征有困難,因為通都大邑,鋪大本繞,征百千也不難,偏僻地區,鋪小本薄,征數金也不易。他對當稅分征的辦法進行了改進:不僅考慮當鋪的規模,而且定其資本多寡,使納稅者不難,征稅者方便。他強調這是“不平而平之法”,從此進一步完善了征收當稅的政策。
        清代的當稅長期以來都是比較輕的,政府每年征收的當稅不多。康熙二十四年(1685)大約15080家當鋪,按每年每家5兩計,征當稅7萬余兩;乾隆十年(1745)大約22781家當鋪,征稅11萬余兩;乾隆十八年(1753年)是90375兩,嘉慶十七年(1812年)是115695兩。光緒十四年(1888年)大約7000多家當鋪,征收3萬多兩當稅。這與其他稅收相比不占主要位置,對于政府來說實在是杯水車薪,無法解決國家的困難。
        但在此之后,因為特殊的原因當稅突飛猛漲。光緒十三年(1887年),河南黃河決口需要巨款,戶部建議每家當鋪預征20年當稅,合計100萬兩。各行省接到戶部咨文立即催辦,直隸省繳納的最多,共53000兩。另外,又規定從光緒十四年(1888年)起,每家當鋪年納稅50兩,臨時性的加征卻成了固定的當稅,比以前突然提高了10倍。要求當商分春秋兩季到地方官署納稅,年內新設的當鋪不論何月,一律按全年繳納。
        北洋時期,政府制定了詳細的當稅制度。京兆地區當鋪年納100元;吉林、黑龍江、江蘇、山西、貴州年納50兩;河南年納150元;福建年納100兩;江西年納80元;新疆年納24元;熱河、浙江年納75元。其余省份按等級繳納,直隸分四等,年納250—100元不等;奉天分三等,年納150—30元不等;安徽分三等,年納300—180元不等;湖南分三等,年納100—60元不等;陜西分十等,年納200—40元不等;四川分三等,年納200—100元不等;湖北繁華地區年納200元,偏僻地區年納150元;甘肅繁華地區年納80元,偏僻地區年納56元;廣東省繁華區當店年納200元,按店年納400元,押店年納600元,偏僻地區,當店年納150元,按店年納300元,押店年納450元;察哈爾分四等,年納250—100元不等。由此可見,民國時期的當稅制度已步入了規范的軌道,但當稅卻出現不斷增加的趨勢,民國比清代不知增加了多少倍。

      加強規范

        歷史上的社會與現實是一樣的,當鋪有遵紀守法的,也有違法亂紀的。政府對典當業的管理,首先是制定有關制度,引導典當業規范經營;其次是懲處典當業的不規行為,保障行業內的公平競爭。
        政府對典當業加以規范,從唐五代時期就已經開始。這一時期的《唐六典》、《唐會要》、《唐令拾遺》等典法中,都有關于典當業的政策和制度。如發生抵押者不贖的現象,質庫首先要報告管理市場的“市司”進行處理,除去成本剩余要退還給抵押者;負債者如果逃走,保人代其賠償。
        元代的法典《通制格條》中,對典當業有各種規定。如不許官司科擾當鋪,妄行生事,敷斂財物;當鋪若惡意收贓,加一取息,以違法者論。《元史·刑法志》禁止“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元史·兵志》對典當中“誤典賊贓”的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对湔隆分幸灿性S多典當業方面的規定。
        明代關于典當業管理方面的制度和立法,比以往各代更加完善和系統。政府不僅以法令對當商利率和計利方法作出了詳細規定,而且對典質不動產也有詳盡的說明。明代更值得肯定的是禁止官吏經營典當業與民爭利,對監督典當業的官吏,更嚴禁從事典當活動,違者嚴加制裁。如《大明律》規定:“若監臨官吏,于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杖八十。違禁取利,以余利計贓,重者依枉法論,并追余利給主!敝两窨床坏矫鞔倭藕退略洪_設當鋪的蹤跡,實在是難能可貴的,也反映了明代制度完善,管理嚴格,政策見效。
        清代在明代管理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典當業的制度建設,這方面的法令比明代更加詳備,連“活契典業”這樣難以定性的概念,清代的法律里都有明確的界定。地方政府也發布了不少行政法規,如雍正三年河南省的《禁重利放債》、《嚴禁當鋪收賊贓等事》,乾隆初江西按察使頒行的《示當鋪》等,就是地方法規中保存至今的代表。
        與此同時,對當鋪利用各種手段,強取豪奪,牟取超額利潤,坑害民眾的行為,歷代政府嚴加禁止。對維持市場公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作者為財政部財政科學研究所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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