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上海某人力資源公司負責推薦工作的鄧英(化名),把自己也“推薦”到新的工作單位。原公司認為鄧英違反了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義務,將她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違約金2000元,并賠償公司4372元。
鄧英究是否泄露了公司商業秘密?應該賠付公司的經濟損失嗎?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對該公司之訴不予支持。
2006年,現年23歲的鄧英與該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從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鄧英在公司從事招聘助理工作。合同還補充約定,公司支付鄧英費用(滿一年及以上800元,一年以下400元)。
鄧英也承諾,若離開該公司,到企業人力資源部工作,兩年內決不從事人才中介工作;在職或離職后,都不向外透露公司商業機密(如公司的協議合同、合作企業、操作流程等),否則將賠償違約金兩萬元。對公司的規章制度,鄧英認同已了解并愿意嚴格遵守。
誰知,鄧英在該公司工作不滿一年,就提出辭職申請。同年9月7日,公司向鄧英出具了“單位退工證明”。
不久,公司獲悉,鄧英辭職后,“跳槽”去了公司下屬客戶某游樂場工作。該公司認為,這是鄧英離職前后帶走了公司信息所致,遂于2007年11月5日,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判鄧英支付罰金、賠償損失等,但未獲支持。2007年12月,該公司將底鄧英起訴至法院。
公司訴稱,鄧英在公司從事招聘助理工作時,曾推薦朱某到某游樂場工作。事后,鄧英獲悉,被推薦的朱某在游樂場每月薪水達6000元,便于2007年8月17日向公司提出辭職,并于當月30日也應聘去該游樂場工作。公司認為,鄧英嚴重違反了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義務,要求鄧英支付違約金2000元(公司規定最低罰金數),并賠償公司損失4372元(朱某所付服務費標準)。
法庭上,鄧英表示,該人力資源公司的崗位沒有特殊性,公司的商業秘密是公眾知曉的。招聘單位與該人力資源公司無合作協議或合同的因果關系,自己是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應聘至游樂場工作,對公司訴請均不認同。
法院認為,該人力資源公司認為鄧英嚴重違反了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誠信義務,定客戶名單為公司信息,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應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但該人力資源公司卻將客戶名單,以公司簡介等形式散布于公司會員間。可見,客戶名單不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
庭審中,鄧英與該公司均確認游樂場不屬人才中介公司,那么鄧英離職后在游樂場就職,沒有違反兩年內不在人才中介行業工作的約定。
審理此案的姚崢法官表示,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的,要按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而商業秘密則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報上海3月2日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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