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要對因合理信賴或使用其出具的不實審計報告而受損的利害關系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中所予以明確的原則。業內人士表示,此舉將為我國證券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
不實審計造成損失,利害關系人可提出索賠
近年來,因會計師事務所為上市公司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而導致眾多投資人權益受損的事件時有發生。2001年,我國證券市場發生“銀廣夏事件”,個別會計師事務所不實審計問題初露端倪。2002年以來,有近30家上市公司在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中被投資者告上法庭,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責任的約有7家。會計師事務所不實審計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亟待明確。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介紹,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先后發布過5個關于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性文件,為正確審理涉及事務所民事責任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適用依據。但隨著形勢的發展,這些規定也因歷史和認識的局限性而存在一些問題,并導致審判實踐適用規則不一,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責任畸輕畸重,在審判實踐中呈現責任擴大化的態勢。
“因此,如何正確地界定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責任,對于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以及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此次司法解釋即規定,因合理信賴或者使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不實報告,與被審計單位進行交易或者從事與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等有關的交易活動而遭受損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認定為“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民事侵權賠償訴訟。利害關系人直接對會計師事務所起訴的,法院應告知其對被審計單位一并起訴。
惡意串通被審計單位,會計師事務所承擔連帶責任
2006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對湖北藍田股份有限公司(后改名為“生態農業”)造假案作出判決:被告生態農業賠償83名原告540多萬元,包括華倫會計師事務所在內的其他8名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案是會計師事務所在我國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中承擔連帶責任的第一例判決,該案首次明確:無論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受到行政處罰,只要虛假陳述行為存在,其就可以作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判決確立的法律精神在此次司法解釋中得以體現。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注冊會計師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存在下列6種情形之一,出具不實報告并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審計單位惡意串通;明知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報告;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被審計單位示意其作不實報告,而不予拒絕。
與6種“明知”情形而承擔連帶責任相對應,因過失導致報告不實,會計師事務所則要承擔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對此解釋說,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存在負責審計的注冊會計師以低于行業一般成員應具備的專業水準執業、制訂的審計計劃明顯疏漏、錯誤判斷和評價審計證據等10種情形之一,并導致報告不實的,法院應當認定會計師事務所存在過失,并按其過失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具體來說,首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被審計單位的出資人虛假出資、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事后未補足,且依法強制執行被審計單位財產后仍不足以賠償損失的,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不實審計金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利害關系人明知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報告為不實報告而仍然使用的,法院應當酌情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舉證責任倒置,五種情形可免責
司法解釋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因在審計業務活動中對外出具不實報告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其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會計師事務所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與該案件相關的執業準則、規則以及審計工作底稿等。
這意味著在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涉及會計師事務所責任時,法院將采取過錯推定原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活動中的過錯認定,不區分驗資業務和證券業務,而統一采用過錯推定原則,這顯然有利于維護證券市場中小投資人的權益。
基于審計工作技術性較強和工作底稿實行保密原則的限制,利害關系人很難證明被告主觀是否有過失,如單純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將會使利害關系人在提起訴訟以后遇到舉證上的困難。這不僅因為利害關系人難以證明會計師事務所在出具不實審計報告中存在過錯,而且由于會計師可以各種理由證明其出具審計報告已嚴格遵循相關執業規則,從而可以免于承擔責任。因此,如果嚴格拘泥于一般過錯原則,則受害人實際上難以行使訴訟權,不利于保護中小投資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維護資本市場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同時也表示,為保證會計師審計行業的健康發展,此次司法解釋在利害關系人起訴條件、比例責任承擔、責任最高限額等方面都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濫訴而導致會計師事務所責任的畸輕畸重。
根據此次司法解釋,會計師事務所在5種情形下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已經遵守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但仍未能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錯誤;審計業務所必須信賴的金融機構等單位提供虛假或者不實的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在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下仍未能發現其虛假或者不實;已對被審計單位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并在審計業務報告中予以指明;已經遵照驗資程序進行審核并出具報告,但被驗資單位在注冊登記后抽逃資金;為登記時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的出資人出具不實報告,但出資人在登記后已補足出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