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企業國有資產法》。回顧國有資產立法的歷史就會發現,不僅立法的時間跨度很長,從規劃到正式出臺,歷經三屆人大,差不多用了15年的時間;而且,由于各界對該法的情感和賦予的歷史使命甚多,又使該法成為爭議最多的法律,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民眾的復雜情緒和現實期待。
就制度設計的初衷而言,2003年國資委的成立,為塑造真正的國有股股東和實現公司治理提供了良好的開端。但一個機構的成立只是一種組織結構層次的變化,屬于“硬件”。更重要的是“軟件”:即國資委的行為目標和行為方式。當時制度設計的初衷是把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作為國有資產的“出資人”,其和企業之間的關系只能是投資與被投資的關系,主要行使國有資產股東的權利。
但隨后出臺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完全顛覆了將國資委定位于“出資人”的制度設計,而是大大強化了國資委的權力。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國資委一方面作為股東代表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擁有企業高層的任免權、薪酬決定權、重大經營事項的決定權、資產處置權和收益分配權等一系列“老板”的權力,另一方面,作為國有資產的主管部門,其又擁有諸如國資規章的制定、國有資產的基礎管理、安置下崗職工、派出監事會等龐大的“婆婆權”,成了企業名正言順的“老板加婆婆”。
這無疑和制度設計的初衷不符。《暫行條例》對國資委職能的背離,使國資委在短短的5年時間,不僅“做大做強”了國企,而且悄然“做大做強”了自己,成長為一個集出資人職能和政府監管職能于一身,影響力超越整個國企改革層面,出沒在與國有資產有關的每一個角落,在和監管企業博弈中擁有絕對的談判地位的一個強勢機構,因而飽受爭議。
顯然,國資委破解這種“囚徒困境”的關鍵在于明確自己的定位,以一個純粹的出資人的身份出現,剝離其本不應當承擔的監督管理的職能。可以說,《企業國有資產法》的出臺,無疑為國資委出資人職能的重新回歸奠定了法治基礎。
《企業國有資產法》明確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同時規定,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不干預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這為國資委做“干凈”的出資人設計了一個法治框架。
在具體行為模式上,《企業國有資產法》將國資委的權力限定于對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資產處置和重大事項的決定等純粹的“股東”權利上,并和《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完全對接,而將國有資產立法,國有資產戰略布局和結構調整政策、國有資產的基礎管理等公共政策、公共權利和公共管理的職能完全剝離出去,從法制的角度而言,完成了一次漂亮的轉身和職能的轉型。
從《企業國有資產法》對國資委的定位來看,雖然仍然存在著模糊和“灰色地帶”,比如,國資委以前承擔的社會職能由哪些部門繼承、國資委通過什么樣的平臺來履行出資人的職責等,都未最后厘清。但無疑,這是立法的一次勝利,通過“減持”國資委的權力,給國資委瘦身,保證了國企改革的大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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