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波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確認寧波余姚市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市民朱利峰所建“違章建筑”的行政行為違法。(昨日《民主與法制時報》)這一判決使我們看到了國家法律和地方政府規范性文件在違章建筑強制拆除程序問題上的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規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寧波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并依法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的決定。對不按期拆除的,市及各區、郊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組織強制拆除。”余姚市(屬寧波市管轄)人民政府正是根據這一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強制拆除了原告朱利峰所建“違章建筑”。
寧波市中院認為,在法律對執行程序和執行主體有明確規定而且未授權地方政府的規章可予變更的前提下,《寧波市違反城市規劃建設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不能作為余姚市人民政府證明實施強制執行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有人說違章建筑申請法院強制拆除效率太低。如果地方政府有既能保證公民合法權利不受侵害,又能提高建設效率或行政效率的妙計,自然可以建議國家立法機關修改法律。但是在國家法律沒有進行修改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另搞一個違反法律規定的規范性文件自己去執行,顯然有損法律的權威。
何況,《規劃法》雖然不盡完善,但“由法院來強制執行違章建筑的拆除”還真不是什么毛病。
應該承認,一座違章建筑之所以違章,有時可能實質上并未違反城市規劃的要求,而只是沒有申請或沒有獲得政府有關部門頒發的規劃許可證,或者明顯違反規劃要求,但還有可能通過改變用途、增加設施乃至部分拆除來消除對公共利益的不利影響。一座違章建筑的成本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千萬元,拆除本身就是對社會總財富的破壞,當然應該能不拆的就不拆。由法院最后把關,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拆除,盡量通過補辦手續或整改等手段消除違章建筑本身對公共利益的危害。
如果考慮到《規劃法》是1989年12月26日通過、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情況的不斷變化,根據《規劃法》及各省的實施辦法作出拆除處罰就必須更加慎重。
在這樣的背景下,由法院來最終審查一下強制拆除的必要性,就更為迫切。
強制拆除這樣嚴厲的處罰措施,應該由法院最后再把一次關,盡量限制它的使用。萬不得已要強制拆除時,也要特別注意保護被拆除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防止家破人亡的慘劇發生。
(作者為北京學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