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完善退市工作機制,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滬深交易所分別對《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實施辦法》、《退市整理期業務實施細則》、《風險警示板股票交易暫行辦法》三項退市配套規則進行了修訂,并于1月30日對外發布實施。這其中,修訂后的《重新上市辦法》無疑最引人關注。
修訂后的《重新上市辦法》具有三大亮點:一是根據不同的退市情形,規定不同的重新上市申請間隔期;二是對重大違法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特別規定了嚴格前置條件;三是對于主動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和被“錯判”重大違法的退市公司恢復上市地位,《重新上市辦法》在審核程序、重新上市后的交易安排等方面進行了一定簡化和差異化安排。
應該說,《重新上市辦法》針對不同情形退市公司,在重新上市的申請程序、申請文件等方面作出差異化安排是很有必要的。不過,從具體內容來看,一些細節規定方面顯然存在不妥之處,總體感覺是重新上市過于容易,進而讓人反思退市制度的存在有無必要。因為在重新上市過于容易的情況下,退市反而變成了一種兒戲。而這種兒戲通常損害的都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比如,上交所對主動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給予了多項“優待”措施。其中很重要的一項措施是:在申請間隔期方面,主動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并沒有間隔期,主動退市公司可以在退市后隨時申請重新上市。說得極端一些,一家公司今天主動退市了,明天就可以申請重新上市。這樣的主動退市是不是在戲耍退市制度呢?而這樣的重新上市安排,很容易讓退市制度成為一種坑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制度。如在股價處于低位時,上市公司與大股東或利益中人聯手,由大股東或利益中人大量買進股票,然后選擇主動退市,之后再重新上市,在利好消息的配合下,讓大股東或利益中人高價套現。
又如,盡管《重新上市辦法》對重大違法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設置了四項前置條件,其中包括公司已全面糾正重大違法行為、已撤換與欺詐發行或重大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有關的責任人員、已對相關民事賠償承擔做出妥善安排等,但僅僅只是“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重新上市申請間隔期的設置則并不妥當。在這個問題上需要滿足法定的證券上市條件才行。根據現行《證券法》規定,股票上市須滿足“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的條件,因此,重大違法退市公司重新申請上市的間隔期不應少于三年。
對于一家上市公司來說,退市畢竟是一件大事,哪怕就是主動退市也應該是慎重的決定。因此,《重新上市辦法》應該體現出主動退市的慎重性與強制退市的懲罰性。與此對應的是,在重新上市申請間隔期設置方面,不設置間隔期或設置間隔期太短,顯然都不合適,那是在拿退市制度當兒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