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末,滬深交易所分別對三項退市配套規則進行了修訂,并對外發布實施。這其中,修訂后的《重新上市辦法》無疑最引人關注。
修訂后的《重新上市辦法》具有三大亮點:一是根據不同的退市情形,規定不同的重新上市申請間隔期;二是對重大違法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特別規定了嚴格前置條件;三是對于主動退市公司申請重新上市和被“錯判”重大違法的退市公司恢復上市地位,在程序等方面進行了簡化和差異化安排。
應該說,針對不同情形退市公司,在重新上市的申請程序、申請文件等方面作出差異化安排是必要的。不過,從具體內容來看,一些細節規定方面顯然存在不妥之處,總體感覺是重新上市過于容易,進而讓人反思退市制度的存在有無必要。因為在重新上市過于容易的情況下,退市反而變成了一種兒戲。
比如,上交所對主動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給予了多項“優待”措施。在申請間隔期方面,主動退市公司重新上市沒有間隔期,可以在退市后隨時申請重新上市。這樣的重新上市安排,很容易讓投機者鉆空子坑害中小投資者。如在股價處于低位時,上市公司與大股東或利益中人聯手大量買進股票,然后主動退市,之后再重新上市高價套現。
又如,雖然《重新上市辦法》對重大違法退市公司的重新上市設置了四項前置條件,但重新上市申請間隔期僅為“一個完整會計年度”的設置則并不妥當。根據現行《證券法》,股票上市須滿足“公司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行為,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的條件。因此,重大違法退市公司重新申請上市的間隔期不應少于三年。
因此,《重新上市辦法》應體現出主動退市的慎重性與強制退市的懲罰性特性,莫拿退市制度當兒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