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T(課件)是現代教育中常用的教育輔助手段,PPT中元素的選擇和使用對課件本身的質量具有重大的意義,但如果對元素使用不當,可能存在侵犯著作權的法律風險。 【案例】 李某創作了名為《培訓》的漫畫。一家培訓公司在制作員工入職培訓方面的PPT時,在PPT中使用了李某的漫畫,但未經授權,也未注明作品名稱和李某署名。后來,以這個課件為內容的授課過程作為一檔節目在電視臺公開播放。一家文化公司對課程進行了錄制并制作成光盤,光盤已經公開發行。李某發現后,將培訓公司、電視臺、文化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侵犯其著作權。三被告辯稱,授課屬于口述作品,標明作者會影響口述作品的流暢性和完整性,客觀上不方便表達,而且自己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電視臺稱,對節目中素材的相關問題已有合同約定,自己不承擔責任。 【分析】 三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培訓公司制作涉案課件,文化公司將授課過程錄制成光盤,電視臺經過授權獲得了涉案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三被告的行為在著作權法意義上,是否構成侵權? 培訓公司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 著作權人有權排除他人未經許可對其作品的使用。培訓公司未經許可直接使用李某作品制作課件,且未對其進行署名,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權。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培訓公司的行為也不構成合理使用。 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應當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且應當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特定情形,第(一)項為“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本案中使用李某漫畫并非用于“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故不屬于此項情形;第(二)項合理使用情形為“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培訓公司使用李某漫畫雖是為了說明相關主題,但在引用時并未指明作者,也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 至于被告辯稱涉案課件屬于口述作品,指明作者會影響口述作品的流暢性和完整性等不符合客觀事實?谑鲎髌凡⒉挥绊懼v述者指明作者,且漫畫系課件元素,而課件系由文字、圖解、聲音、動畫、視頻等元素綜合演示教學內容,課件制作者完全可以通過文字在課件上標注作者。這一項理由,也是得不到法律上支持的。 文化公司已經盡到注意義務 根據文化公司與培訓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文化公司既是涉案光盤的制作者,同時還是該光盤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和發行者。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同時還規定,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文化公司作為錄像制作者、復制品出版者、制作者和發行者若能證明其制作的涉案光盤有合法授權,則可證明其已盡到了合理的審查與注意義務! 具體到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課件涉及的漫畫的間接使用是否需要獲得權利人李某的許可。由于課件的內容是豐富多彩的,包括文字、圖解、聲音、動畫、視頻等多種元素,課件內容的直接制作者應當對內容盡到審核義務。文化公司作為光盤的制作者,難以對全部元素進行審查,其注意和審查義務僅限于光盤整體是否有合法授權,文化公司并非對涉案漫畫的直接使用,在主觀上并無過錯,故文化公司僅需在停止侵權的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也即停止出版、制作和發行侵害李某著作權的光盤! 電視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 本案中,電視臺是涉案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著作權人應當對其表達負責,在引用他人作品時負有較高的義務,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電視臺盡管是繼受的權利人,但作為涉案光盤最終權利的享有者,仍應當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對未經許可使用李某漫畫的行為與培訓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電視臺辯稱其與文化公司就節目委托制作關系和合同中就欄目素材使用責任承擔有明確約定,但合同具有相對性,其效力僅及于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合同理由不得對抗第三人,電視臺引用合同關系辯稱不構成侵權,亦不能成立。 當教育成為一種產業,知識就會成為商品,PPT乃至其中的任何具有獨創性的元素都會具有商業化的價值。當知識公開成為可以產業化的對象,當版權成為正當的利益化的工具,權利人在其中分羹無可非議。而對PPT的制作者而言,尊重知識產權更應成為一種習慣。也許,在引用他人作品時,所要做的僅僅是注明一下作者和出處,就可以避免一場知識產權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