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悉,曾因必要性和再融資條件設定引起廣泛爭論的創業板再融資管理辦法正在業內征求意見。
與此前監管部門一再表態的推進創業板再融資市場化立法核心思路一脈相承,正在征求意見的《創業板公司再融資管理辦法》,除“最近兩年根據章程實現現金分紅;資產負債率高于45%;募投資金基本使用完畢,效果和進度與披露的基本一致,募投資金不得用于理財;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未履行承諾的,不能參與認購”五個一般條件外,其他并無太多法律限制。至于小額快速定向增發,更是干脆到核準程序幾乎完全由創業板企業自己說了算,甚至滿足一定條件都完全不用保薦機構和主承銷商等。
客觀地說,已透露的《創業板再融資管理辦法》內容,充分體現了創業板再融資的市場化原則和“最低限度審批”的監管改革思路,是迄今為止國內最為市場化的一部上市公司再融資法規。在核準制觀念在很多領域仍根深蒂固,而創業板又是目前最為活躍也是財務造假、信息披露違規問題最多、部分投資者要求暫時擱置市場化從嚴審核的市場板塊的情況下,這部規定更顯得難能可貴。然而,“每種法律必然屬于一種法律體系”,創業板再融資管理辦法自身的先進性和市場化程度需要包括創業板IPO管理辦法在內的整個創業板法律體系的有效配合或制度確認。譬如,IPO造假或信息披露違規的創業板企業在尋求再融資時的特殊法律規制是否與IPO相關法律規定脫節或沒有形成正面約束等。而這,正是投資者所擔心的。
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及最新披露的該辦法修正案,創業板IPO企業須遵循相應年限的規范運作要求和無重大違法記錄,譬如“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等,這是對擬上市企業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尋求違法運作的重要牽制,也是擬上市企業實際控制人獲取上市收益正當性的邏輯原點。這種邏輯對創業板企業IPO過程必須謹守合法原則同樣適用,即如果創業板企業IPO過程違法或存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規定禁止的行為,將直接影響其后續上市再融資。
在這方面,創業板再融資管理辦法因沒有與IPO管理辦法的互動,并且還缺乏國內的基礎實證研究,不過以近幾年滬深主板、中小板IPO與其再融資和重大資產重組規定的制度互動和內在條文銜接看,結果并不令人滿意。相關IPO財務造假和違規信息披露的實證研究顯示,IPO財務造假與信息披露違規與法律法規間的銜接吻合度基本呈正態分布,法規銜接不暢或規定處罰偏輕的地方,也是違法違規或財務造假集中的區域,譬如比較典型的經營合同造假、重大信息故意疏于披露等。
正如約瑟夫·拉茲在闡釋法律體系論時所說,“法律不能被認為一大堆零散東西的組合,而是一種合理的但良好的不同法律類型的結構,其中各個部分都以正當的標準的方式相互聯系起來。”作為抑制創業板企業IPO造假的重要制度措施,創業板再融資管理辦法不可能也不應該孤立出臺,這或許就是此次監管部門有意將創業板IPO管理辦法與再融資辦法一同出臺的重要考慮之一。只不過就目前透露出來的內容看,類似禁止創業板企業帶“病”再融資,即創業板企業IPO違規將影響其后續再融資的相關銜接規定或者彼此支持的條文還是少了些。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修訂及再融資管理辦法尚在征求意見,相關單位的意見也正在匯總中,“亡羊補牢猶未為晚”,切望有關部門能按照法律體系論的方法,相關部門通力協作,堅決杜絕IPO問題企業帶“病”再融資和資產重組。在IPO管理辦法中明確IPO違法認定標準,在再融資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IPO違法企業喪失再融資權或資產重組權等,讓問題創業板上市公司的“殼”價值徹底歸零,進而讓各種證券違法違規在證券行為的各個階段都無利可圖,以便從根本上遏制潛在造假創業板企業的投機違法沖動,共同為創業板市場營造健康向上的投資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