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股票上市規則》等相關規定,上交所公開譴責多倫股份及其實際控制人鮮言。筆者認為,交易所應充分行使其對上市公司監管權,以推動市場健康發展。
早有媒體指出,鮮言利用“沐雪巴菲特一號”私募賬戶配合持倉多倫股份,涉嫌關聯交易和市場操縱。今年8月14日上交所向多倫股份及實際控制人鮮言發出《問詢函》,要求公司和鮮言針對媒體質疑沐雪巴菲特一號與鮮言存在關聯關系等情況提交書面說明,并予披露。但公司及鮮言未按要求明確答復,隨后上交所發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公司和鮮言仍無回應。9月2日上交所向公司發出《公開譴責意向書》,多倫股份、鮮言在規定期限內仍未向上交所提交書面回復。顯然,多倫股份沒有把交易所的問詢、譴責當回事。
其實,不僅證監會擁有對上市公司的行政監管權,交易所也對上市公司擁有自律監管權力。這種監管權力,首先來自法律與法規的明確規定。《證券法》第55、56、60、61條,將證券上市、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的審核權界定為證交所的法定職權,作為其“自律管理”權力的重要部分;《證券法》115條也規定,證交所應監督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披露信息。《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證交所的職能包括“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管”等。
其次,交易所監管權力來源于上市公司與交易所簽訂的《上市協議》。《證券法》第48條規定,企業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向交易所提出申請,由交易所依法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一般上市協議中都會明確規定甲方(交易所)對乙方(上市公司)實施日常監管。上市協議是上市公司與交易所自愿簽署的合同性文件,企業如要借助交易所來實現股票上市和融資,就須接受證券交易所的監管。
證交所處于市場第一線,能及時了解市場中各方面信息,敏銳感知市場變化,由此也就能及時隨市場作出反應、采取行動,降低監管成本。尤其政府監管無法面面俱到,也有監管盲點,在這些政府監管無法顧及的領域,交易所可以施加行業和倫理標準的約束,發揮自律監管作用。
目前,對上市公司違反規定的,交易所可對其實施紀律處分和采取監管措施,比如今年6月20日上交所發布《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實施辦法》,共規定了9種紀律處分和19種監管措施。其中,9種紀律處分包括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公開認定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監高等;19種監管措施則包括口頭警示、書面警示、監管談話、要求限期改正、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追償損失、對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暫停適用信息披露直通車業務、建議上市公司更換相關任職人員、對未按要求改正的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實施停牌等。
可以看出,在上述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紀律處分和采取監管的措施中,最具剛性威懾力的是最后一條,也即對股票實施停牌。除此之外,應該說交易所對上市公司所能執行的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其效力都比較疲軟,對上市公司或當事人形成不了太大威懾。當然,中小板和創業板有個創新,那就是將其中一些“疲軟”的措施與“終止上市”掛鉤,提升了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剛性威懾力。按深交所《創業板上市規則》,公司最近三十六個月內累計受到本所三次公開譴責,則終止上市;中小板規定類似。筆者以為,這個制度值得主板借鑒;而且終止上市不僅要與“公開譴責”掛鉤,還要與交易所其他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都掛上鉤,只要上市公司在一定時期內所受到的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不管是通報批評、公開譴責,還是口頭警示、書面警示等等)累計達到一定標準,就將被終止上市。
總之,要加強對上市公司監管,也要注意發揮交易所的自律監管作用。既然《證券法》規定“暫停上市、終止上市”屬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權力,那么交易所就應將上市公司日常監管表現與其退市命運聯系在一起,利用終止上市終極措施的威懾力,來提升交易所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的約束力,這樣上市公司才會對交易所的紀律處分和監管措施“刮目相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