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于2013年6月6日發布《關于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征求意見稿)》,啟動了新一輪新股發行制度改革。此次《征求意見稿》最大的看點,莫過于提出引入承銷商自主配售機制。這將打破過去以“隨機搖號”為原則的新股配售方式,將分配新股的權利交給承銷商。這一制度的推行能否保證新股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能否進一步促進新股的定價效率?
承銷商自主配售方式在海外成熟市場實行多年,從歷史經驗來看,這種方式能夠強化承銷商與投資者的長期合作關系,讓長期投資者獲配更多股票,使獲配結果充分反映投資者的意愿,并能使承銷商兼顧發行人和投資者的雙方利益,從而促進新股合理定價。 這種方式在國外成功的關鍵在于,承銷商獲得配售權利的同時也需承擔相應的義務。國外新股發行失敗概率較高,承銷商面臨履行包銷義務的風險;即使發行成功,承銷商也需要在一定時間內履行維護股價的義務。在這些義務的約束下,承銷商愿意選擇理性的長期投資者合作,選擇合理價格,并向其優先配售新股,確保新股成功發行及上市后股價穩定。 從我國的情況看,引入承銷商自主配售是在以往“隨機搖號”方式上的一大進步。過去,投資者能否獲配新股取決于隨機概率。在這種情況下,有信息優勢及價值投資者付出了收集新股信息和進行分析判斷的成本,卻可能無法獲配新股;而非理性投資者無需認真分析判斷,只要在詢價時報出高價,就有機會參與新股搖號配售。因此這種“隨機搖號”的方式看似公平,實則獎懶罰勤,極不利于詢價制功能的發揮。從這個角度看,實行自主配售確實勢在必行。 但是,在現階段如果將新股配售的權利完全交給承銷商,而沒有其他的約束,也會使自主配售執行的效力大打折扣。這是因為我國承銷商在新股發行上市階段的義務是非常有限的,而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必然導致權利被濫用。 例如在我國新股發行中,詢價與定價發行過程合一,除非市場極度低迷導致報價機構不足,否則不會面臨發行失敗的風險,承銷商的包銷義務幾乎形同虛設。尤其在中小板和創業板發行中,投資者在詢價中的報價是一種不可撤銷的承諾,承銷商即使抬高新股定價也不會導致發行失敗。 另外承銷商不需要承擔穩定股價的義務,即使新股定價過高導致上市后股價大幅波動,承銷商也不會受到任何處罰。承銷商為追求較高承銷費,會在可控范圍內提高新股的定價。筆者統計了2010年新股發行制度改革后發行的410只中小板和創業板股票數據,比較了新股最終定價與詢價中投資者的報價增值,發現前者比后者高8%,而最高的一只達到38%。 因此在現階段自主配售執行后,由于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承銷商選擇理性長期投資者合作的動力不足,反而可能向提供更多利益交換的機構優先分配新股,或簡單選擇報價較高的機構分配。在這種情況下,改革的初衷便無法實現。
綜上筆者認為,賦予承銷商自主配售權利的前提是:讓其承擔相應的義務,或在自主配售執行初期對承銷商的權利做出一定限制。 首先在網下配售制度方面,應當設法限制不合理配售,主要方式是限制向報價偏離度較高的詢價主體配售新股。通過筆者對2010年新股發行制度改后至今IPO上市的477只股票詢價中約4.9萬個報價數據分析,可考慮的方案是:建議新股配售優先傾向于在詢價時,報價小于所有機構報價均值120%的機構。這種方式可以在現階段限制非理性投資者的過高報價,同時倒逼投資者理性報價,并且可以限制承銷商利用非理性報價提高新股發行價。 其次是強化承銷商義務。如在中小板和創業板新股發行中推行兩階段詢價,或直接將詢價與報價過程分開,給予詢價階段更充裕的時間。 此外,在擴大詢價對象中機構投資者范圍的前提下,提高新股成功發行所需的報價機構數量下限,或設定申購數量過少、申購價格過低的機構不計入該下限數量,減少人情報價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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