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過去幾年因欺詐上市發行而受損的投資者通過民事訴訟索賠效果不理想的問題,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借解釋萬福生科案中平安證券推出的對適格投資者先行補償的專項基金的方案時表示,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侵權損害,是高效率、低成本解決證券市場民事侵權糾紛、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有益嘗試,證監會支持探索一種市場化的對民事侵權的補償機制,以消除市場違法違規的不良后果。 客觀說,為了有效解決證券民事賠償案中的取證難、認證難、耗時長、索賠少等實際問題,監管部門對民事侵權的市場化補償機制的探索沒有停止過。歷屆證監會掌門人屢次在公開場合呼吁相關機構就此研究創新。惜乎“呼者切切,應者寥寥”。 據筆者的統計,近年來唯有這次平安證券迫于監管高壓,就萬福生科欺詐上市案推出了具有“市場化破局意義”的面向適格投資者的“專項補償基金”方案,其他再無一例真正意義上的市場化補償方案。而即使是這個頂著“充分補償”和“便捷操作”帽子的市場化補償機制的首個“專項補償基金”,也只是特殊情勢下的折中產物,開創意義遠大于實際意義。與西方成熟市場的投資者市場化補償機制相比,其本質上更像是“準”市場化意義上的臨時應急措施,或為爭取行政上的寬大處理采取的和解交易,而并非真正市場化的普適性制度舉措。 在法治市場,證券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一般有兩個,一個是投資者,另一個則是市場的“三公秩序”。因而,好的市場化民事侵權補償方案,必須兩者兼顧。不能以犧牲一方為代價換取另一方的充分保障,不管是以保護個案投資者之名,還是以捍衛市場“三公原則”之名。平安證券設立的專項補償基金之所以引發不同的聲音,除了一些細節考慮不周外,其深層次原因就在于“三公原則”的底線似乎以投資者保護專項基金的名義被突破了。 事實上,市場化補償機制包含著投資者個體保護和公共市場秩序捍衛兩種法律價值表達方式,那種以為可用模糊投資者個體保護和整體保護邊界的做法換取個案過關的觀念是萬萬要不得的。從這個意義上說,律法化的市場化補償機制通常具有這樣的特征:具體個案投資者得到基本或充分保障,而市場“三公原則”至少得到最低限度的捍衛。而這,恰也是A股市場建立投資者市場化補償機制應該堅持的地方,也是其根本出路所在。 在“制度里子”與“制度外衣”之間,有了市場化補償機制的內涵特征,剩下的就是找到相應市場化補償機制的法律表征形式。而一提到建立投資者市場化補償機制,很多人就會下意識想到立法、修法。不過,法律條文再明確具體,也要照顧到正處于變化中的證券法律關系或平衡復雜的市場主體利益關系,幾乎可以肯定必然會在表述上留有一定的彈性。再加上市場化的民事侵權補償機制自身也有其存在的自由邏輯,這都讓市場化的民事侵權補償機制蒙上了種種不確定性。所以,要通過修訂《證券法》或修訂司法解釋促成投資者市場化補償機制的破局,從長遠來看確是治本之策,可短期來看,很難實現。 但這并不等于說相關市場化補償機制就不能在制度上開局成行,也不等于相關的市場化民事侵權補償機制只能一案一議。以我國證券市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IPO核準導向,監管部門在新股發行上有最后決定權等實情而論,投資者市場化補償機制的出路完全可先“潛法明行”,通過法律層級較低的發行審核制度承諾將該市場化機制先在IPO層面制度化。譬如,規定IPO申報文件可隨市場化民事侵權補償方案一同申報,所提交的補償方案中包括以下承諾的擬上市公司優先進入發行審核程序:一,公司公開發行成功后、股票正式掛牌交易前,相關擬上市公司和保薦機構即共同或單獨設立該類市場化補償基金,并以“充分補償”、“便捷操作”和“司法保障”為原則明確基金規模和賠付條件;二,超募資金全部進入補償基金;三,保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其保薦承銷費用、審計法律服務費用兩倍范圍內優先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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