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證監會就修訂《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運作辦法》)對外公開征求意見。其中“股票型基金倉位下限從60%提高到80%”備受輿論關注,而筆者認為真正應該關注的是,其中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有關規定。 據統計,67家基金管理公司旗下539只偏股型基金,2013年一季度末的平均倉位為79.19%,與《運作辦法》規定的80%下限非常接近,股票型基金難有加倉空間。按規定基金可在期指市場賣空對沖,即使股票加倉但在期指市場做空,其對兩個市場供求關系影響也難有大的變化。 筆者注意到,《運作辦法》對新《基金法》的一些規定做了進一步細化。根據新《基金法》,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以設立日常機構,行使包括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提請更換基金管理人等職權,日常機構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組成。此次《運作辦法》對日常機構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中的具體作用作了一些規定。 《運作辦法》第四十二和四十三條,對未設立日常機構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規定了召開程序;第四十四條對設立日常機構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規定了召開程序。只是,其中還沒有對日常機構的功能作出更多具體規定,對日常機構工作人員的權利、責任義務、薪酬、約束機制也沒有相應規定,由此日常機構的功能發揮或難到位。筆者建議對此進行補充,或者專門單獨出臺規定予以規范,為此應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要明確“日常機構”是基民利益守護神地位。基金“日常機構”的設立,借鑒了公司治理的一些精髓,公司董事會是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在股東大會閉會期間行使股東大會職權的常設機構,基金這個“日常機構”則由基民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上選舉產生,也就是說,基金這個日常機構其實就相當于公司的董事會。由此,在契約型基金運作鏈條中,出現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設立的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現實主體,誰最能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毫無疑問應該是“日常機構”。由于這個“日常機構”由基民選舉產生,應更能代表基金份額投資者利益。 目前契約型基金沒有法人地位,不利于基民維權,筆者認為,既然契約型基金可借鑒公司治理制度的精華,尤其現在有些契約型基金可能設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完全可以就此賦予契約型基金法人地位,甚至可以明確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按《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現實中更多是由董事長兼任;前面我們已經指出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本相當于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對比,顯然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可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日常機構”中的負責人擔任。 其次,加強對“日常機構”工作人員的約束激勵。一些入選“日常機構”的人員,也可能有自己的利益,為此也要制訂相應行為規范。如果由持有較多基金份額的投資者當選,同樣也要防止大基民與基金管理人合謀,侵犯小基民的利益;如果由持有基金份額較少甚至不持基金份額的人士當選,更要防止其與基金管理人一道,大行利益輸送。 其三,繼續降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門檻。“日常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基金管理人的約束權力,主要體現在提議權,決定權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掌控,因此,只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能夠正常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及其日常機構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約束效力才能真正產生。新《基金法》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方可召開;參會基金份額低于前款規定比例的,可重新召集,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額的持有人參加。這比老《基金法》稍有進步的地方,就是引入了二次召集大制度,但第二次開會仍需召集30%的基金份額,實在過于苛求。 基民對基金管理人實行有效約束的唯一平臺,就只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大會開不起來,一切皆是空話,包括選舉“日常機構”組成人員,都得依仗大會正常召開。我國香港地區對基金二次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根本沒有最低參會人數規定,理應大膽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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