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潘石屹這位SOHO中國董事局主席來說,通過微博“代勞”上市公司提前發布中標的行為似乎成為了一種習慣,即便是在遭到了部分股民的舉報之后也沒有改變。有股民和專家認為,潘石屹涉嫌屢次泄露上市公司內幕信息,應當加大對泄露內幕信息的處罰力度。
2013年1月8日,SOHO中國董事局主席潘石屹轉發SOHO中國中標微博,稱“恭喜麥克維爾,中標價僅1870萬元”。盡管麥克維爾并非上市公司,但對于潘石屹來說,提前泄露公司中標信息并非一次。
2012年10月23日下午,潘石屹微博發布江河幕墻中標上海SOHO項目,令該公司股價8分鐘內飆升1.82%;2012年12月6日,潘石屹微博又轉發杭蕭鋼構中標信息,令該公司股價大漲6%。2012年12月25日,潘石屹微博再發消息:“恭喜沈陽遠大成功中標!”沈陽遠大旗下公司遠大中國在港交所上市,遠大中國還沒有來得及披露中標信息,潘石屹就提前代勞了。
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前泄露上市公司中標信息,令股民不滿情緒不斷發酵。2012年12月27日,20名內地股民寫了《致證監會的一封信》聯名向中國證監會舉報潘石屹,信中詳細闡述了潘石屹是如何在微博上發布信息而致上市公司股價出現波動的事實,并希望中國證監會對這個事件給予定性和處理。
記者了解到,中國證監會目前對此事還沒說法。相關媒體報道,香港聯交所日前就潘石屹在微博上泄露上市公司中標事宜進行回復,稱“本所將進一步了解此事,再考慮是否需要采取任何監管行動。”
法律界專家指出,潘石屹屬于內幕人員,通過微博泄露的信息也屬于內幕信息。遺憾的是,我國監管部門并未將博客、微博等新型自媒體納入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范圍。
對于潘石屹的這種行為,網友們的評價褒貶不一。有人認為,潘石屹的行為泄露了上市公司內幕信息,致使信息披露規制形同虛設,是典型的干擾證券市場行為;也有人認為,潘總以實際行動給股民利好消息,是股市的風向標。
潘石屹的行為到底算不算泄露內幕信息,專家學者也看法不一。有分析人士認為,潘石屹發布的中標金額如果遠遠低于上市公司的凈資產,尚不構成上市公司訂立重大合同的行為。
上海師范大學金融學院副教授黃建中則指出,此事已引起股價明顯異動且已成為投資者的重大關切,無論合同金額大小都已經成為事實上的股價敏感信息,即構成“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給市場一個及時的回應和說法,否則就會引起市場的亂猜忌和投資者間的信息不公平。而若上市公司沒能及時發布公告,則交易所應當對股票立即停牌。
上市公司屬于公眾公司,其一旦發生重大調整,將會影響眾多投資者及相關公眾的利益,因此法律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作出嚴格的規定。
據北京市朝陽法院法官孫國榮介紹,我國證券法一方面規定上市公司負有重大信息披露的義務,對于上市公司應當披露信息的標準、內容、披露方式等都做了嚴格的規定,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公司網站及其他媒體發布信息的時間不得先于指定媒體,不得以新聞發布或者答記者問等任何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報告、公告義務,不得以定期報告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臨時報告義務。另一方面法律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泄露該信息。對于提前泄露內幕信息、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性質嚴重的,構成犯罪,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一般的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行為,適用《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即“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前,買賣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而對于嚴重的構成犯罪的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行為,則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處理,即“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孫國榮指出,在判斷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的時候需要嚴格把握以下兩個標準。
一是法律規定內幕信息是指對于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強調內幕信息的重大性和非公開性。例如公司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產的決定、公司訂立重要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等信息。
二是哪些人構成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的主體。根據法律規定一類是傳統的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包括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監會等職能部門人員、保薦人等;另一類是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包括利用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與內幕信息人員聯絡、接觸等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員。
孫國榮指出,從潘石屹泄露的上市公司中標信息看,由于在潘石屹微博發布之前,有關上市公司并未對外公開該中標信息,故其發布的信息滿足內幕信息的非公開性特征。但是否滿足重大性的特征,則需要根據合同性質、中標標的金額、該筆交易對公司資產負債情況的影響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從內幕人員的標準看,潘石屹顯然不屬于應當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經理等內部人員或監管人員,而是由于交易關系而知曉內幕信息的人員,應當也屬于法律上內幕人員的范疇。
“盡管在進一步調查詳盡的事實之前,我們無法斷定潘石屹的行為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泄露內幕信息,但是從其行為的結果上看,潘石屹的行為確實引起了相關上市公司股價的異常波動,對部分股民的利益產生實質的影響。”孫國榮說。
關于內幕人員的認定,無論是英美等判例法國家,還是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都將內幕人員分為多個層級。第一層級為基于履行職責而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第二層級為基于第一層級人員的泄露而獲知內幕信息的人員,即“第一次情報受領人”,此外還包括因為犯罪行為而獲得內幕信息者。最嚴厲的規定要數美國“IBM收購蓮花公司內幕交易案”中,內幕信息傳遞第六層上的信息受領人都被法院判以內幕交易罪處罰。
孫國榮認為,我國關于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的法律還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有待完善。
第一,我國缺乏完善的刑民結合機制,來對內幕信息、內幕人員等關鍵概念作統一的認定,導致部分概念在民法上和刑法上的認定標準不一。第二,我國關于內幕人員的認定范圍仍顯較窄,美國法律將內幕信息傳遞第六層上的信息受領人均作為內幕人員定罪處罰,對我國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鑒意義。第三,我國關于內幕信息的范圍仍需擴大,例如不應當僅憑交易金額的大小判斷是否構成內幕信息,而應當考慮泄露該信息對公司股價、公司經營的影響進行綜合判斷。第四,加大處罰力度,美國《內幕交易及證券欺詐制裁法》規定無論內幕交易者是否獲利,一概給予罰款處罰,對自然人的罰款金額為10萬至100萬美元,對法人的罰款金額則高達250萬美元。之后制定的《公眾公司會計改革和投資者保護法》更是規定,任何人通過信息欺詐或價格操縱、內幕交易在證券市場獲取利益,可被處以最高達25年的監禁。相比之下我國對泄露內幕信息、內幕交易的處罰仍屬較輕。第五,擴大監管范圍,應當增加對博客、微博等新型自媒體的監督管理措施,將其納入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