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主席郭樹清日前在2013年全國證券期貨監管工作會議上表示,未來資本市場將進一步營造有利于創新發展的政策環境,重點推動《證券法》的修訂、《期貨法》的制定和《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出臺;推動關于市場操縱、上市公司破產清算等司法解釋制定工作;推動形成與資本市場執法實際需要相適應的司法制度安排等。通過立法從法律制度基礎上助力資本市場發展,從破除因寬嚴失度導致的法律不彰制度尷尬,可謂抓住了資本市場發展方向的“牛鼻子”——規則制定權。 資本市場“無法不立”、法不“剛”同樣不立,這是監管部門推動相關立法的首要動因。以近期監管部門針對保薦機構和發行人業績變臉等失信行為的監管為例。在證監會嚴詞表態要綜合運用行政處罰、行政監管、誠信監管等多種手段打擊欺詐上市、惡意造假等違法行為之際,中信、國信等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卻以10日內收到12張罰單印證了以業績變臉為表征的A股失信行為并非孤例,除了財務粉飾、重大遺漏,還包括重大隱瞞、法律財務文件造假等易發但難以發現的失信行為。如果相關各方能借此反思當然是好事,然而正如一句日諺所說,“如果僅是反思,連猴子都可以做得到”。僅有簡單的反思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在反思之后痛定思痛、決心予以“法律救贖”,結合A股市場的各類失信實情進行制度或行為補正,“該修法強化處罰力度的就立即著手修法,該提高法律執行力的就通過落實權責提高法律執行力”,才能從根本上防止或減少各類市場失信行為,提振市場信心。 相關統計數據顯示,在2012年新上市的公司中,有接近一半業績不同程度下滑,個別粉飾財務業績、沒有完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失信企業摻雜其中。但迄今除幾家業績變臉嚴重的公司及其服務機構因信息披露失范遭警示性處罰外,尚不見被監管部門以虛假陳述、欺詐發行等罪名或案由深度處罰的案例,也沒有一家上市公司因欺詐發行被終止上市或退市而其保薦人或保薦機構被吊銷執照。 A股市場尤其是IPO領域的失信悖德,與其對應的法律處罰較低密切相關。以我國資本市場的兩部基本法《證券法》和《刑法》為例,前者第189條規定,“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3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后者第160條對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規定是“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難怪坊間傳聞的一個擬發行人老板會說,“只要能夠上市,這樣的處罰不算什么,相對于上市后的好處,即使‘經濟罰’和‘刑罰’均頂格判罰,也大大賺到了”。 因此,著眼長遠,要讓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杜絕或有效減少A股市場上的業績變臉等各類失信行為,按照立法的長期目標和短期目標,區分法律“長短策”的綜合法律救贖是最為根本也是最有效的。具體來說,就是抓緊修訂《證券法》、《公司法》和《刑法》中的與證券違法相關的“刑罰”和“訴權”規定,加大對資本市場領域失信悖德行為的刑罰、經濟罰和證券民事賠償處罰力度。譬如落實發審責任,對IPO發審委委員明顯的失察行為,或背離其專業審慎注意義務并造成投資者重大損失的行為入罪;大幅提高經濟罰的處罰金額,并將處罰向負有責任的管理自然人傾斜;允許受損投資者可就任何上市公司及其服務機構的證券違法行為提起民事索賠(包括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及操縱市場等,不僅限于虛假陳述);將欺詐發行罪的人身罰最高刑期提高至“無期徒刑”,以便讓違法失信者即使通過欺詐圈到錢也“有錢不能花”。 由于法律修訂時間較漫長,在盡快實現上述修訂之前,監管部門可對發現的違法失信作為一律頂格或以較重案由或罪名處理。譬如,對IPO過程中的嚴重信息披露失實按欺詐發行罪或信息披露違法情節巨大論處,將對保薦人的處罰處罰改為主要對保薦機構的處罰,擴大虛假陳述行為的外延(將重大遺漏或重大隱瞞明確納入其中),以便為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賠償掃清一切人為和制度障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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