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明年元旦起,所有車票將不再包含票價2%的保險費用,這意味著乘坐火車的乘客將不再被強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費”。(11月18日《天府早報》) 該項強制保險之所以為人詬病已久,主要原因是其違反了保險法、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諸多法律的基本理念。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倍稐l例》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規,只屬于部門規章,這與保險法存在明顯沖突,該項條款本應視為無效規定。 再者,合同法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就是說,在我國法律制度的設計中,除非旅客有著故意或重大過失,運輸所產生風險成本一般由承運人來承擔,為了規避運輸風險進行投保當然也是承運人的責任?墒,鐵路旅客強制保險卻讓旅客承擔了本該由鐵路企業承擔的保險費,顯然是轉嫁了責任和成本。 最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屬于服務者提供的服務信息,旅客購票實際上與鐵路企業形成合同關系和保險關系。作為保險服務的主體,鐵路部門理應公開釋明。但實際上,鐵道部一直采用售票的默示行為強制要求旅客投保,數十年來,既未在火車票上注明票價中含有保險費份額,更未另行提供給旅客購買保險的相關票據憑證。不得不說,這已構成了對旅客知情權的侵害。 值得肯定的是,《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3條也同時被刪去,以后鐵路交通事故傷亡賠償限額不再只有15萬元。這就意味著,今后鐵路企業與其他作為市場主體的運輸企業一樣,承擔了完全的運輸風險,不再享受特殊保護。 鐵路旅客強制險、賠償限額、特殊保護沒有了,然而,運輸風險卻仍然客觀存在。筆者建議,鐵路企業能否引入第三方的商業保險機制,將“鐵路旅客強制險”轉變為“鐵路企業義務險”,即由鐵路運輸企業自己掏錢義務為旅客買保險,如果運輸風險發生時,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這樣一來,一方面可以滿足傷亡旅客賠償金額的要求,另一方面可解鐵路運輸企業在發生事故后的燃眉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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