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日前正式公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這標志著我國汽車強制召回制度從部門規章變為國家的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汽車和汽車掛車的企業將履行更加嚴格的法定義務。 建立汽車召回制度,不僅僅是為了消除汽車的安全隱患,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同時也是為了凈化我國的汽車市場,確保我國汽車市場公平競爭。 汽車召回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政府強制召回制度;另一種則是企業自愿召回制度。西方國家以企業自愿召回為主,以政府強制召回為輔;而在我國正好相反。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是因為我國雖然在2004年3月頒布實施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但由于這個部門規章所確立的強制召回制度懲罰力度不夠,結果導致一些在中國境內銷售汽車的外國公司,寧愿接受民事賠償訴訟,也不愿大規模召回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汽車。尤為令人感到氣憤的是,一些國外汽車生產廠家在其他國家大批量召回有缺陷的汽車,可是對于中國市場銷售的有缺陷汽車卻不積極主動實施召回。 有鑒于此,即將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規定,生產者未按照規定備案有關的信息、召回計劃,未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召回報告,可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生產者未按照已經備案召回計劃實施產品召回,生產者未將召回的計劃通報銷售者,可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有關許可證。如果隱瞞缺陷情況,經責令召回拒不召回,可以處缺陷汽車產品總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等等。所有這些措施,都有利于督促生產者切實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及時主動地召回存在缺陷的汽車產品。 不過,僅有行政處罰還不夠,要想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還必須引入西方國家行之有效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我國《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采取召回等補救措施。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但令人感到有些遺憾的是,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規范的時候,很難依據清晰的標準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出現類似于美國那樣總額高達上億美元的懲罰性賠償案例,這說明我國在汽車產品缺陷法律制度建設方面還有改進的空間。 筆者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在國務院發布的汽車召回制度基礎上,針對《侵權責任法》中存在的問題出臺專門的立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以懲罰性賠償制度確保我國汽車召回制度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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