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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金法修訂不改變當前基金業管理體制
      2012-07-30   作者:朱少平(《基金法》起草小組組長)  來源:中國證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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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30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閉幕,此次會議的一個重要議題是首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基金法修訂進入審議程序在業界引起了巨大反響,有人為之歡呼,也有人為之擔心。有觀點認為,基金法修訂可能改變目前的基金業管理體制,因而恐難一帆風順。其實情況并非如此,因為公募基金原本已納入本法,對此自無疑義。人們擔心的私募基金管理,范圍再小一點就是,將PE基金納入本法是否會改變當前體制。對此,筆者認為基金法修訂并不改變當前體制,因而修法難度并不太大。
        首先,私募基金納入本法的主要是“增量”。基金法修法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即現有的私募基金包括PE基金是否應納入基金法。對于這個問題,按照修訂草案,修法后納入本法調整的私募基金包括PE基金,只是基金的“增量”部分,不包括法律修改前設立的存量私募基金,特別是PE基金。這是因為由于此前法律沒有對私募基金作出直接規定,以前所謂私募基金沒有一家是真正的私募“基金”,因為它們要么依法登記為公司,要么登記為合伙企業,然后對外宣稱為“基金”,其實這兩類組織都不是修法后法律所指的私募基金,因此法律修改后并不包括這部分內容。修訂草案調整的只是增量基金,即只包括新的契約型、理事會型及無限責任型私募基金。原來那些變相的“基金”要直接納入基金法,必須依法改制或重新規范,否則不屬于本法的調整對象。
        其次,陽光私募基金也不直接納入基金法。陽光私募基金是業界對于從事二級市場證券投資的資金信托的一種“昵稱”。按照目前的體制,這種陽光私募基金是由信托公司監管機關——銀監會負責監管。按照目前的立法不直接改變原有管理體制思路。對于這部分私募基金,雖然它也是信托關系,與法律規范的基金有較大的相似性,但因體制不同,也不能直接納入法中。當然,如果陽光私募的管理人或者信托公司認為有必要,或者認為按照修訂后的基金法規定的模式更利于自己的操作,可以將現有的陽光私募基金予以結束轉而依據基金法設立新的證券投資私募基金。
        第三,新型的私募基金類別是否納入基金法要依監管機關規定。基金是一種投資方式,也是一種投資工具,嚴格來說,利用這種工具可以進行任何實業或者財務投資。立法不應限制投資工具只能進行某種投資。在上次立法中,囿于對有關問題的認識分歧,雖經幾年的努力,仍將產業與風險基金排除于法外。雖然本次修法對上述問題做了必要的矯正,但因認識和體制問題仍未作根本改變。由于除有關部門目前負責的業務外,還有很多領域可以借用基金這種方式進行投資,例如現實生活中的酒類投資基金、文化藝術品投資基金、房地產投資基金、并購基金、期貨基金等,對于這種已經或可能設立的基金既與有關方面管理的業務不產生交叉,又確實需要依據基金法進行規范,但目前將其直接納入法中又恐引起誤解,對此草案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財產的證券投資,包括買賣或持有股票、債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也就是說,對于其他可能產生的新的私募基金品種是否納入本法調整,應當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來規定。
        第四,現行公司、合伙企業有關證券投資只是參照適用本法。由于目前的基金法并沒有直接規定私募基金,一些從事證券與股權投資的私募又希望采取基金方式,他們便依據公司法和合伙企業法分別設立為公司或合伙企業,但其從事的業務與一般的公司與合伙企業不同,只是將所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的資產交由相關的資產管理公司從事二級或一級市場的股權投資。這種投資方式從本質上說并不屬于基金,不宜納入本法調整。
        考慮這種投資的做法與基金比較類似,也是將基金資產委托他人管理,故在立法中有兩種意見,一是主張對這種機構不納入本法調整;二是由于這種做法類似基金,更重要的是他們中的一部分直接投資二級市場,對這部分機構應予以監管,并且對于從事一級市場股權投資目的也是要將其投資的股權拿到二級市場發行上市,對這部分機構也不能排除于證券監管之外。
        對此,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提出,“由于現行基金法未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現行的非公開募集基金(特別是PE類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形式存在,在形式上并不屬于草案規定的非公開募集基金。”對此,有意見認為,不應將上述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業形式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機構納入本法調整范圍,對這部分機構及其投資活動依據公司法、合伙企業法進行工商注冊及運作即可。經研究,考慮到這些以公司、有限合伙企業名義出現的證券投資機構,雖不叫證券投資基金,但其資金募集和對外投資行為實質上仍是募集資金交由專業機構管理和投資,實踐中也往往不嚴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業法運作。如果僅因其不稱“基金”就不納入調整范圍,這將難以通過修改法律規范其募集和運作,在實踐中也容易發生監管套利行為,不利于非公開募集基金行業規范發展。為此,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設立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其資產由第三人管理,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其資金募集、注冊管理、登記備案、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等,參照適用本法”。按照這一說明,對這類投資不完全納入本法調整,但對其資金募集、注冊管理、登記備案、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等,要參照適用本法。當然,對于這一規定立法中也存在不同意見,不是最后確定,最終是否納入本法,要根據征求意見和常委會會議審議情況予以規定。
        根據以上情況,我們認為本次修改基金法并不改變當前基金業管理體制。即使對股權投資仍維持現行做法不作變動,按照目前基金法草案的規定,也不會產生體制與立法的沖突,沒必要過于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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