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春節,四川彭州農民吳某在河邊散步,無意之中發現了大量烏木,于是雇用挖掘機開挖。當地政府認為地下埋藏物屬國家所有。該農民不服,表示準備向法院起訴,狀告當地鎮政府濫用職權,行政違法。而當事各方對于該批烏木產權的認定各執一詞,誰也無法說服誰。 竊以為,正確的理解應該直接參照憲法第九條:“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該規定在物權法第48條也有再述。據筆者個人統計,我國憲法中運用“等”字表示列舉共有14處,均為開放式列舉。如“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并不是說除了品德、智力、體質這三個方面,國家就不培養青少年了。同理,我們可以作出以下理解:只要是自然資源,除非有專門法律規定歸集體所有以外,都應當屬于國家。 原本清晰的法律關系卻引發了如此多的爭議,究其原因,在于這種“自然資源國家主義”與我們日常思維及習慣太不一致,并且如果這種主義在現實生活中發揮到極致,將引發一系列可笑的事情。例如,我在河邊喝了一口水,是否意味著侵犯了國家財產;我被草地里的蛇咬了一口,是否能起訴作為蛇主人的國家,要求賠償;跨國候鳥飛向他國,豈不是國有資產流失,如果他國也規定著自然資源歸其所有,豈不是不同季節,這只候鳥所有權不同。具體在本事件中,如果吳某早就知道烏木屬于國家,也許他就不會如此不遺余力地保護性挖掘了。當法律規定和人們的日常思維及習慣極端不一致的時候,如何調和法律與日常思維的差異將會是我們普法工作中的一個不容忽視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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