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滬深股市,只要公司一上市,發起人股東和持有原始股份的高管立馬暴富,這似已成了鐵律。特別在創業板,家族企業占了很大比重,企業一上市,全家成員立即身價幾億、十幾億甚至幾十億,這種上市的“體制造富”,利用的是股市發展階段的欠成熟,法律法規的欠健全,具有不合理性,也有失公平與正義。 如果說按照二級市場的價格算,那還只是紙上富貴的話,那么套現則把暴富落到了實處。多種數據統計顯示,持有原始股份的股東和高管套現意愿極強,為方便套現,有的高管公司上市幾個月就辭職了。與此相聯系的是一些人提前潛入有可能上市的公司。最露骨的是保薦+直投這種方式,券商的保薦機構已確定要保薦某個公司上市,券商直投部門趕緊挾保薦之威去該公司突擊入股,有的入股幾個月,公司就上市了。 現有法律法規對原始股東和上市公司高管套現的約束,顯然還很不夠。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高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股份的25%,自公司上市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中小板公司更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高管在申報離任6個月后的12月內出售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數量的50%。創業板則進一步規定:公司上市6個月內申報離職的自申報離職之日起18個月內不得轉讓其所持股份,第7至12個月之間申報離職的,自申報離職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其股份。這些法規出臺最晚的也有兩年了,可公司高管特別是創業板高管辭職套現勢頭并未見有多少收斂。 綜觀這些規定,著重點都還只是延長高管的套現時間,筆者認為,功夫恐怕要更多下在對原始股東和持有原始股份的上市公司高管的責任及義務的教育上。作為企業家,作為公司持有人和經營者,對公司的發展負有神圣的責任和義務,不能利用公司上市打自己的算盤。為此,在制度設計上,應考慮規定公司高管有較長的任期,任期內不得無故辭職,要求高管在公司上市之前寫下承諾書,如不能保證上市之后任期屆滿,應在公司上市之前將手中股份轉讓其他股東。公司上市之后如因健康原因、觸犯刑律、發現其不稱職等確需辭職和解職,其所持原始股份或者由其他原始股東議價收購,或者至少鎖定三、五年,最好是五年以上,因為五年以上其二級市場股價會相對合理,其利用熟悉公司內情進行有利于自己的交易的可能性相對減弱。 對于保薦+直投這種投資方式,證監會也有限制:擔任擬上市企業的輔導機構、財務顧問、保薦機構或者主承銷商的,自簽訂有關協議或者實質開展相關業務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產業基金及基金管理機構不得再對該擬上市企業投資。但是,實踐表明,“簽訂有關協議或者實質開展相關之日起”的規定有很強的彈性。因為保薦機構對所保薦的對象肯定是有規劃的,有正在做,有準備做,有正在物色,投行部門完全可以提前潛入準備做的和正在物色的公司,即使是正在做的,也可以讓投行入股后再簽協議再實質開展相關業務,這樣保薦+直投變成了直投+保薦。筆者據此認為,政策不如這樣規定:直投機構不得入股同屬于一個券商的保薦機構的保薦公司。 但即便有這樣的規定,也只是限制了券商系統的直投業務,其他非券商系統的私募股權基金(PE)和創投公司(VC)突擊入股又該怎么限制呢?這也有個引導和制度安排的問題。市場所期待的PE/VC,是早期介入有發展前景公司的PE/VC,從財務、稅務、法律、管理等多方面給那些成長中的公司以支持,也就是和公司一起成長,公司上市后按程序退出,獲得相應的收益,而不是鉆公司上市的空子,少付出,多得利。筆者完全贊成華生教授的意見,公司在吸收了PE/VC的大量投資之后,上市之前設若干年觀察期。因為大量私募資金入股后尚未充分使用和見效,企業管理者對企業規模的急劇擴張也需要個有適應的過程,投資者也要看看該企業在資金和規模擴張之后的管理能力和盈利能力。這也就能把各種急功近利的鉆空子行為制止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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