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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9 作者:侯利陽(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東方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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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正式公布《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為《反壟斷法》第五十條的具體實施細則,將于今年6月1日起生效。這是最高院在反壟斷審判領域出臺的第一部司法解釋。 《反壟斷法》是制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和維護市場秩序的基本法律,素有“經濟憲法”之稱。自2008年8月1日實施以來,截至2011年底,全國法院共受理反壟斷民事一審案件61件,審結53件。然而由于種種原因,迄今為止尚未出現原告勝訴的案件。 為了增加原告勝訴的可能性,最高院于2009年正式啟動了《解釋》的起草工作,今次最終形成的《解釋》主要從訴訟主體、管轄、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以及訴訟時效等五個方面,明確了反壟斷民事訴訟中原被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第一,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原告包括所有壟斷行為的受害者。無論是經營者還是消費者,只要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此外,為了解決公力執行曠日持久受害者無法及時獲得賠償的問題,受害者既可以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處理壟斷行為后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不經處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鑒于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其級別管轄比照知識產權案件設置,一般由中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另外,涉及壟斷協議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壟斷協議履行地法院管轄;其他反壟斷案件由壟斷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三,考慮到反壟斷民事訴訟中的原告為私人個體,缺乏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行政調查權,《解釋》設置了兩個可反駁的推定,以減輕原告“取證難”的問題。其一,推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其二,可以以被告對外發布的信息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推定成立后,由被告舉證反駁。另外,《解釋》允許原被告聘請“專家證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解釋說明。 第四,關于壟斷行為的損害賠償,《解釋》沒有采取美國的“三倍賠償”原則,而選擇了“賠償實際損失”。但是考慮到反壟斷調查可能觸發的高額費用,《解釋》允許原告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計入損失賠償范圍。 第五,反壟斷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侵害之時起計算。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喪失訴權。 《解釋》的出臺彌補了我國反壟斷私力執行的空白,建立了反壟斷民事訴訟的基本框架,明晰了反壟斷法相關規定的具體含義。但是,我們對于《解釋》也不能期望過高。反壟斷的執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縱觀世界各國,反壟斷法的嚴格執法主要依賴于政府利用反壟斷法調整市場的信心和決心。任何一個國家都沒有在反壟斷法出臺之后馬上積極投入反壟斷法的執法工作中,其過程中需要競爭文化的長期培養和積累。 另外,《解釋》主要總結了國內外認可度較高的司法經驗,而對于一些爭議較大卻又相對關鍵的問題不置可否。比如,集團訴訟往往被認為是促進反壟斷民事訴訟的重要因素,但是《解釋》對此并沒有做出規定。 此外,《解釋》也沒有指出如何協助原告查閱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信息。考慮到我國反壟斷執法尚處于初級階段,最高院這種過于審慎的態度,反而不利于反壟斷民事訴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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