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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注冊制下的中介機構及相關法律
      2012-04-16   作者:李斌  來源:證券時報
       
        在上一期,我們討論了股票發行注冊制下的證券交易場所,現在我們再來討論一下各類證券中介機構。
        股票發行一旦實行注冊制,具有股票承銷資格的證券公司將在市場上扮演引人矚目的角色。企業不再去證監會排隊了,排隊的場所會不會又轉移到證券公司呢?我認為這是很有可能的;證券公司的老總屆時又將會成為利益輸送的對象,新的利益鏈又會形成。由此可見,證券發行制度的改革其實是一個系統工程,它必然要求證券市場方方面面都要來一個根本性的變革。具體到證券公司方面來說,它必然要求監管機構不得限制證券承銷服務的市場供應,也就是說,證券公司的設立必須在實質上是自由的。
        需要說明的是,這絕不是說從事證券公募業務的券商的成立不需要任何條件,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開設證券公司;而是說,設立證券公司的條件必須是公開的、明確的和有限的;任何申請者,只要符合這些條件,監管機關就應當立即予以頒發許可證,而不應當再“酌情處理”。“酌情處理”是一種極為巨大的、灰色的超級權力,它施加于市場的影響往往要比正式法律條文厲害得多,它意味著審查者可以對特定審批事項設置近乎無限的條件,并且不需要詳細說明理由。長期以來,這一權力被非正式地授予政府行政部門。在這一慣例之下,政府官員僅憑自己或少數人的主觀印象來調節市場供求關系。例如,官員們認為金融機構太多了,就會“收緊”審批步伐,只有一批老券商倒閉了以后,往往才又會頒發一批新的牌照。可是,怎么判斷目前的金融機構數量是多還是少呢?難道已有的金融機構就都應當存活下去嗎?即使供求相對平衡,難道市場競爭過程就該因此而暫停嗎?在這些糊涂的做法之下,監管機構無形之中就會成為劣質服務和高昂收費的保護傘。
        在這些做法背后,我認為存在著一種可以稱為“金融崇拜癥”的思想意識。所謂“金融崇拜癥”,是說把金融業看得“高于”其他行業,因而給予金融業以非常特殊的、顯著不同于實業部門的地位和待遇。“金融國資委”的創意可以作為這種思想傾向的一個典型代表。金融業的確需要監管,可是,特別的監管似乎仍然不足以突出其“特殊性”,連金融業中的資產似乎也要“高于”其他行業了。這是對金融業的巨大誤解,是導致過度監管的一個思想根源。這絕不是金融業的福音。
        過度管制如何妨礙了金融業的成長壯大,我們可以以信用評級機構為例來進一步說明。在西方發達國家的金融市場中,信用評級機構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可是,我國的類似機構至今卻幾乎沒有取得任何重要的發展,原因何在呢?原因顯然在于市場缺少信用評級的需求。市場之所以缺少這樣的需求,是因為政府幾乎包辦了一切。政府管制證券的供應,企業債券數量稀少,鮮有破產事件出現,誰會在乎它的評級呢?我們可以意識到,類似穆迪、標準普爾、惠譽這樣以發表意見來收取費用的民間機構,其實是在一個供應充分、甚至超額供應的買方市場背景下發展起來的;這時,由于叫賣的券種眾多,加之破產事件時有發生,投資者對于證券的價值普遍抱持謹慎、懷疑甚至挑剔的態度,或者不知道買哪一個好,于是評級機構應運而生。因為這種企業僅靠出賣意見來獲取利潤,必定有許多競爭者試圖加入,而目前市場上幸存下來的評級公司,一定是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經過長期積累和演變才取得成功的。所以,越是這種成長緩慢的機構,越要早日置于市場之中進行鍛煉,監管只能建立在市場開放的基礎之上,而不能以“民間金融業不成熟”為理由,反而代之以政府包辦。這是一種極為缺乏遠見的做法。試想一下,假如我國的證券市場自從成立之初就采用了注冊制,那么包括評級公司、證券公司在內的各類證券中介服務機構的競爭力與服務水平以及整個市場的面貌,又將會是怎樣的呢?這個道理對于其他金融業和實業的發展都是一樣的。
        迄今為止我們一直在強調放松政府監管。然而,算法式的經濟觀點絕不僅僅是在片面地附和市場原教旨主義。自由競爭應當與嚴刑峻法相互并存。證券發行由審批制向注冊制的過渡,同樣需要法律系統作出相應的調整。
        證券發行的放開意味著國家不再為證券的質量提供背書,而是任由市場參與者自行解決問題,所以,法律系統就需要圍繞這個思路來進行調整。首先需要做到的是,法律體系本身(無論立法還是司法環節)不要妨礙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或者預先偏袒其中的一方。法院不要動輒就不受理案件,不要以缺乏某些具體規定為由而不進行判決。例如,發行人不能騙人,否則就要承擔責任,賠償損失,這是自古以來極為普通的常理和社會準則的具體運用,對此并不需要有具體法律規定。即使沒有《證券法》,法院仍然應當可以受理相關訴訟。可是,在具體實踐中,許多有關的案件卻常常被法院拒絕受理,對法律的尊重變成了方方面面都要“有法可依”,似乎沒有法律規定,我們就不會走路了。這顯然是對司法權的不當限制,是一種錯誤的法治觀念。此外,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必然要求允許實行集體訴訟制度。一方是企業(或其高管或大股東),另一方是眾多的股民。不允許實行這一制度,實際上就是在為受害人提起訴訟設置障礙,因而實際上也就是在偏袒企業,鼓勵其違法犯罪。反之,如果政府有關部門能夠采取積極支持集體訴訟的態度,雖然案件的數量短期內可能會有所增加,但這一措施必將有力地促使企業誠信行事,使之蔚然成風,政府部門也就毋需總是徒勞無功地進行道德教育了,而欺詐行為以及欺詐案件的數量最終也將會下降。此等長期性的、極為良性的措施務必需要置于任何短期性政策之先,越早實行越好。
        不當法律的另一個例子是《證券法》與《刑法》中關于欺詐上市的現行規定:采用欺詐手段達到上市目的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在3—30萬元之間,對企業的罰款額介于非法募集資金額的1%—5%之間,而相關的刑事責任則限于5年以內。在注冊制之下,這種處罰顯然是過于輕微了。例如,某企業隱瞞巨額債務并實現上市,結果導致募集資金被追索一空(因債權人為善意第三方),假如發生了這樣的情況,騙子們將會遭到怎樣的懲罰呢?由于集體訴訟制的缺位,所有投資人想要拿回全部本金,將會難上加難。即使實行了集體訴訟制,騙子們賠了全部的錢,那又有什么關系呢?——這部分資金本來就是他們欠下的。幾乎可以肯定的是,假如他們有能力全部歸還所募集資金的話,區區3—30萬元以及1%—5%的罰款是肯定不會讓他們破產的。證券發行所募集的資金動輒以億為單位來計算,最高5年的刑期顯然也不足以嚇阻他們。
        以上對企業的特殊保護顯然是審批制和國營經濟時代的產物,現在則要務必作出修正。應當用下面這個在學術界早已形成廣泛共識的理念來全面指導我國的立法工作,即:越容易實施的犯罪,越不容易被發現和取證的犯罪,其懲罰力度越要成倍地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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