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公開征求意見。草案引起熱議。最富爭議的就是第46條關于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規定,該條規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這受到高曉松、汪峰等音樂人強烈質疑,他們稱“新法明顯偏袒互聯網、嚴重損害創作者個人權益”,“赤裸裸鼓勵互聯網盜版行徑”。 其實,與現行《著作權法》相比,草案第46條、第48條和第73條規定所構成的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制度在以下三方面有較大進步: 第一,規定了法定許可期限。現行《著作權法》第40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許可無期限限制,即錄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不受期限限制。而草案規定了三個月期限,一定程度上顧及了錄音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回報和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自愿許可權利,這不能不說是進步。 第二,規定了法定許可的實施條件。現行《著作權法》并無法定許可實施條件的規定,導致著作權人的報酬取得難以保證,法定許可制度實際上就會成為對著作權人權利的剝奪。草案規定法定許可必須在使用前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備案,使用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和作品出處,使用后一個月內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將使用費及時轉付給相關權利人。這一定程度上嚴格了法定許可實施的條件,杜絕法定許可濫用,確保著作權人報酬的取得。 第三,完善了法律救濟機制。現行《著作權法》對使用他人作品應支付報酬而未支付(主要指法定許可)的侵權行為僅規定了民事責任。這導致實踐中基本沒有使用者履行付酬義務,也很少發生使用者因未履行付酬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草案第73條對違反法定許可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責任(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罰款,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件的材料、工具、設備等)和刑事責任。更大程度上確保了著作權人報酬的取得。 然而,草案關于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規定也存在較大缺陷,這正是引起強烈質疑的原因所在。主要缺陷有以下兩方面: 第一,草案取消了現行規定中的法定許可排除機制。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可因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而排除適用,即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有權以聲明的方式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其已合法制作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因此,這類法定許可被歸類為準法定許可。草案取消法定許可排除機制,變準法定許可為完全法定許可,似有忽視著作權的私權性質,過度干涉著作權人意思自治之嫌。鑒于我國音樂作品創作乏力的現實,以法定許可為原則、聲明排除為例外的準法定許可制度,將更有利于激勵音樂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第二,草案對法定許可的公權力介入過度。按草案第48條規定,法定許可使用他人作品,必須按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標準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使用費,排除了雙方協商付酬標準的可能性及直接向著作權人付酬的途徑。這無疑是對著作權私權性質的又一忽視,也是對當事人使用費支付標準和支付途徑意思自治的剝奪。公權力介入是雙刃劍,公權力適度介入將更強有力地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但行政部門權力過度擴張和對部門利益過分考慮必將破壞應有的私法秩序。鑒于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體制、機制尚不健全,集體管理組織公信力不強的現實,建議增加使用費協商和使用費直接支付的規定。 我們應肯定草案關于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規定的進步,消除對法定許可的誤解,充分認識依然存在的缺陷。相信立法機關會在充分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制定出真正平衡創作者、傳播者和公眾三方利益的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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