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份,房主劉先生與中天佳業房地產中介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雙方約定,劉先生委托中天佳業公司代理出租其名下的一套房屋。 簽約后,中天佳業公司將房屋租與三家租戶。由于中天佳業公司未依約按時支付10月份租金以及租戶使用房屋漏水等原因,劉先生于10月8日通知中天佳業公司解除合同。然而三家租戶依照與中天佳業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一直在房內居住,致使劉先生利益受損。劉先生將中天佳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中天佳業公司之間簽署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天佳業公司負責騰退房屋,并支付遲延還房期間,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三個月的租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10條的規定,委托人享有對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故法院對劉先生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中天佳業公司作為受托人依約取得劉先生的授權,以劉先生的名義對外出租房屋,根據《民法通則》關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規定,中天佳業公司出租房屋的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即劉先生本人。由于中天佳業公司在訴訟中承認其代理劉先生向租戶收取了2011年11月份的租金,對于該部分房租,劉先生有權向中天佳業公司主張。由于劉先生未能向法院提供中天佳業公司代其向租戶實際收取2011年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租金的證據,法院對劉先生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中天佳業公司作為劉先生的代理人負責出租房屋,并非承租方,亦非訴爭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故對于劉先生要求中天佳業公司騰退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劉先生支付2011年11月房屋租金2850元。 隨著房屋租賃市場的升溫,許多房主選擇將房子“托管”給中介公司對外出租,但本案中的劉先生存在一個認識誤區,認為與中介公司簽了合同,就可以直接向其主張權利,但其實不然。 目前,房主與中介公司簽訂的主要是兩種合同,即租賃合同或委托合同,兩種合同的性質不同,對房主和中介公司權利義務的規定亦有所不同。 本案中,房主劉先生與中介公司簽訂的是委托合同,中介公司通過取得房主的授權,以房主的名義與租戶洽談簽約,并代理房主向租戶收取租金。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中介公司作為代理人,并不負有按期向房主支付租金的義務。從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房主要想索要租金,需舉證證明中介公司從租戶處實際收取了租金。此外,中介公司并非實際承租人,也不負有在租賃合同終止時返還租賃物的義務。 由上看出,如果簽訂的是委托合同,一旦發生糾紛,房主的維權成本比較高。因此,房主最好選擇與中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因為中介公司作為承租人,負有向房主支付租金以及在租賃合同終止時返還租賃物等義務。若房主權利受損,可以直接根據租賃合同向中介公司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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