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招聘有成本低、方便快捷、無區域限制、資源豐富等優點,已越來越受到用人單位的歡迎。但在此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卻故意降低門檻、隱瞞條件、虛增人數、夸大待遇,讓人感覺到誰都能前往試試,誰都有適合的崗位。殊不知,這樣做很可能給自己惹來麻煩。
2011年3月1日,一家公司連續一周通過本地網絡發布了“海找”式招聘廣告。因從事的是有毒有害的化工用品生產,公司擔心無人應聘,遂只稱大量招收工人,且男女不限,但沒有說明從事的工種。剛懷孕不久的喬琳按期前往應聘后,得知工作環境中含有超標的鉛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等,遂拒絕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以公司未在廣告中說明而要求賠償應聘的差旅費用、誤工工資。公司表示拒絕,理由是喬琳并未成為其員工,其沒有承擔的義務。
法院的判決支持了喬琳的請求。一方面,喬琳有權拒絕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因為《關于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懷孕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1.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內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本案的環境明顯與之吻合。另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而喬琳的損失正是基于公司沒有如實告知所造成,故公司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一家公司為招聘一位高學歷、具有豐富管理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但又擔心應聘者不愿到其偏遠的分廠工作,遂在2011年4月初發布“海找”式招聘廣告時對此進行了隱瞞。后有來自全國各地的180余人應聘,饒靚最終脫穎而出。合同寫明:饒靚在公司期間,必須服從公司的工作安排。否則,必須賠償公司該次招聘的全部費用計3萬元及其它損失。一個月后,饒靚被派往分廠工作,得知真相后的饒靚當即拒絕并提出辭職。公司卻以饒靚必須賠償損失相威脅。
饒靚不僅不必向公司賠償,反而有權要求公司賠償損失。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已規定,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公司從“海找”時的廣告到簽訂勞動合同時,均對真正的工作地點加以掩蓋,而饒靚正是基于被騙而與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明顯當屬其列。另一方面《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鑒于糾紛過錯完全在于公司,公司自然必須擔責。
2011年5月5日,一家公司在網絡上發布了“海找”式招聘廣告,稱:需聘請區域銷售經理若干名,且不分年齡、性別、職業、籍貫,只要有志從事銷售工作,具有相關工作經驗者均可報名。黑龍江籍的尚蓉被錄用后,被安排在江西贛州負責區域銷售。可兩個月下來,尚蓉由于不熟悉當地風土人情而業績平平,公司感到不滿。適逢有人希望得到該份工作,且各方條件均比尚蓉要好,公司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決定解除與尚蓉的勞動合同而另聘。
公司不得解除與尚蓉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而尚蓉業績平平的原因是由于不熟悉當地風土人情,并非出于主觀因素,更何況公司“海找”式招聘時也沒有以本地人或熟悉當地風土人情為要件,公司解除之前亦未“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