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收付款的時間差,第三方支付機構手中始終掌握著用戶一大筆資金,這些沉淀資金及其利息的歸屬和風險,素來廣受關注。央行前不久公布的《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又將此事推到了輿論的前沿。之前,央行將備付金權屬界定為用戶所有,而此次征求意見稿確定將利息歸支付機構所有,并要求繳存利息收入的10%作為風險準備金。這不免讓不少人產生疑惑,沉淀資金既然屬于用戶,為什么利息卻屬支付機構?有人進而質疑,如此涉及眾多企業和用戶財產權益的重大問題,似乎不是一個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就可以解決的吧? 筆者認為,涉及眾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性權益,規章的確不能創設新法分配財產,如果要做,也需全國人大的立法來完成。但作為金融主管職能部門,央行對第三方支付事務作法律解釋,則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至于解釋是否可行,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具有科學性和廣泛的說服力。征求意見本身也是吸收公眾意見,促進決策科學的表現。 按民法的一般原理,財產所有權與財產孳息所有權是一致的。若本金屬于用戶,孳息自然也該歸于用戶。為什么這次征求意見稿沒有給用戶呢?我認為在商業上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為第三方支付用戶的金額大部分賬戶都不大,更關鍵的是,用戶在第三方支付機構并非以獲得利息為目的,而是要獲得支付或者收款的信息服務。
當然,這個問題還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先看看第三方支付的大致商業流程:第三方支付的用戶和商戶,付款方發起付款時,通過銀行轉到支付機構,或者現金交給支付機構獲得支付卡信息憑證,向支付機構發出支付指令,支付機構將指令發與收款人,最后通過支付機構的銀行與收款方的銀行完成資金交割。 在這個過程中,用戶與支付機構肯定不是儲蓄合同關系,因為支付機構不是金融機構,而是信息服務提供商,如果是儲蓄,則利隨本清,付息是天經地義的。那么,在現行法律中,將其界定為什么法律關系最準確或者接近呢?筆者基本同意征求意見稿關于“保管”的法律關系界定,雖然,現行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源于有形物品(“物”)的保管而設定的權利義務,而第三方支付機構“保管”的卻是貨幣,而且還可能不是現金。在現行法律中,確實找不出比保管更接近的了。在保管的法律關系中,保管人對保管標的為貨幣的滅失風險,具有賠償等值貨幣種類物作為替代的法律義務,卻沒有支付利息的義務,這符合第三方支付業務的實踐。也較容易為公眾所理解和接受。至于支付機構與銀行,則是儲蓄合同關系,銀行支付利息給存款人,這樣前后連起來解釋,也就順理成章的了。 有人會提出來,把第三方支付沉淀資金解釋為保管法律關系,會導致第三方支付機構利用賬期拖延收付,從而達到為自己融資和獲得融資收益的目的。這種擔心是合理的。也是基于這樣的考慮,筆者認為現行的征求意見稿還需要完善。可以考慮增加以下制度安排: 首先,對這種支付清算的時間應有政策規范,以即時結清為主,延時結算為輔。支付機構按照業務模式有擔保作用的,如支付寶對淘寶交易的擔保作用,屬于商業創新,應予以保護。但保護不等于不該規范,央行應調研和設置時間要求,對買家交付支付寶但未確認完成支付的資金,超出一定時間和金額的,或者在央行公布的計算時間外清算的,支付機構應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違約金。 其次,雖然把這種關系解釋為保管,但必須明確,這種保管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即支付機構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否認用戶對支付賬戶資金的合法權利或者認為用戶喪失勝訴權。建議通過最高法院明確此類保管與存款相同,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第三,對即時結清和非即時結清的服務,收費應有差別,后者不能高于前者。因為后者形成沉淀資金產生孳息,包括提供了支付企業金融功能的可能。前者則純粹為服務,幾乎沒有服務費用以外的商業收益。 目前來看,第三方支付收入來源,主要有按照交易比例收取的服務費或者手續費,沉淀資金的利息等。隨著未來監管和法治完善,筆者認為在配有保險等分攤風險制度的情況下,可允許第三方支付企業利用沉淀資金去投、融資。當然,為了確保安全,必須像限制保險資金投資那樣,限制第三方支付沉淀資金的投資范圍,嚴控風險。 對風險分擔,本次征求意見稿的設計是繳存風險準備金,筆者的建議是投保相應的保險。因為保險是成熟的現有資源,并且具有放大作用,可以實現更廣泛、更充分的風險覆蓋能力。風險準備金的設計可能是因為目前沒有相關保險產品。這提醒了在車險等領域競爭已白熱化的保險企業,電子商務領域保險的潛在商機,就是潛在金礦,亟需靠保險產品創新去挖掘。 為了防止企業開立拖拉機賬戶弱化監管,征求意見稿還規定,凡五個以上賬戶,每增加一個賬戶,相應增加資金和風險準備金。這種利用規則引導市場主體博弈行為的舉措,相對于以往一刀切的做法,是歷史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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