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們來自五湖四海,甚至素昧平生,只因為能省錢又有一個屬于自己的空間,而選擇了“拼房”,包括合租住房、出租自住以外的房屋、共同租用一個辦公室等。他們因而有著一個屬于自己的名字,叫“拼房族”。“拼房族”通過“拼房”雖能降低成本,把有限的資金花在更重要的地方,但也應警惕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
【案例】
2011年2月18日,楊萍見打工地的房租太高,而自己所帶現金又確實有限,自己單位所給工資也不高,遂決定“拼房”。楊萍很快通過網絡找到并選擇了并不熟悉的“拼客”李某。房子為兩居室,是李某剛剛租下的。楊萍按約定,一次性付清給了李某已墊付的另一半房租6000元。誰知僅過了兩個月,李某因談上男友并得到房東退回的部分房租后,隨之去了另一個城市。而房東卻讓楊萍走人并拒絕補償剩余的10個月房租。
【點評】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李某將所租房屋的一部分有償交給楊萍使用,實質上就是一種轉租。由于房東事先并未授權或約定李某可以轉租,房東也不知道發生了轉租,決定了房東與楊萍之間因沒有權利和義務關系而有權收回。至于楊萍的損失則應找李某索要,因為房東只是收了李某的房租,而未收取楊萍的房租。鑒于李某已經遠去,難以索賠,楊萍省錢的結果,恐怕只能是得不償失了。
【案例】
2011年2月底,房價有所下跌,擔心會出現反彈的石蟬出手按揭購買了一套兩居一廚一衛一陽臺的住房。鑒于每個月必須支付將近4000元的房貸本息,為減輕經濟壓力,石蟬經人提醒想到了“拼房”:將廚房和陽臺分隔,裝修成房間出租,以獲得一些租金收益,并很快付諸行動。誰知,僅過了一個月,便被有關部門制止。因分隔、裝修費用的成本還沒有收回,石蟬仍我行我素,導致最終被罰款一萬元。
【點評】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積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石蟬的出租行為明顯與之相違。該辦法第二十二條還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石蟬我行我素只能自食其果。
【案例】
顧蕾是一個自由職業者,從事服裝設計。為減少投資,通過網絡邀集,與另外兩人“拼”租了一間辦公室,也省下了三分之二的費用。平時只是有客戶,顧蕾才會去辦公室坐坐。2011年4月9日,好友根據顧蕾提供的辦公地址,寄給其一份價值10萬元的商業秘密資料。快遞送來時,正好不在的顧蕾便叫“拼客”之一的劉某代收。誰知劉某收后見利忘義并一走了之。此時,顧蕾才發現自己除認識外并沒有劉某的任何信息。
【點評】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在顧蕾已委托劉某代收又無法找到劉某的情況下,對商業秘密資料的流失,自然與快遞無關而應由顧蕾自己負責。這也提醒選擇“拼客”,最好以熟人為主。遭遇不熟悉的情況時,應知道其具體身份和住址,了解企業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法人代表登記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