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這是在8月24日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特別程序中,專門新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用翹首以待來表達學者和民眾對于刑訴法這一條款的出臺,并不為過。建立“缺席審判制度”,來應對潛逃和自殺的官員,追繳他們所攜帶和隱瞞的財產,具有非常積極的標本意義。 首先,這一程序的設立,有利于挽回國家的損失。一些貪官外逃后,贓款也流落到國外,司法機關要求追繳贓款時,國外司法機關一般會要求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但由于貪官本人沒有歸案,我們無法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因而也無法及時追繳贓款。 其次,這一程序的設立,也可以在無法對貪官進行刑事追責時,部分地實現對貪官的懲罰,部分地實現正義。由于國際刑事協助程序復雜和引渡制度不完善,有些貪官要很長時間才能引渡回國,有些貪官甚至根本無法引渡回國。還有些貪官,自殺了之,刑事訴訟就終止了,也無法追究他們刑事責任。 最后,這一程序的設立,也彰顯了國家對于打擊貪賄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等的決心。不但要用刑罰手段嚴厲處罰,而且也要讓他們即使是外逃和死亡后也一無所得,讓其犯罪目的落空。這能在一定程度上震懾犯罪分子和那些潛在的違法犯罪分子,減少貪賄等犯罪現象的發生。 但是,這一程序并沒有設立回轉程序,也就是當貪官等被緝拿歸案后,法院的沒收違法所得決定能否得到重新審理的問題。畢竟,“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貪官本人沒有參加,缺乏貪官本人的辯護,即便有其家屬參加,也不能完全查明事實。在這種情形下,法院作出的沒收決定,有可能是錯誤的,可能沒收的財產大于其違法所得。希望,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在增加“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同時,也應當有相應的回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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