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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于我國《婚姻法》中離婚財產分割的思考
      2011-08-01   作者:杜沐(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  來源:東方法眼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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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是指在夫妻雙方生存期間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離婚,即宣告夫妻經濟共同體的解散。隨著我國人民生活物質水平的提高,市場經濟不斷發展,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問題越來越受到重視,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和處理的難度也越來越大。因此,離婚時財產分割的重要性不容忽視。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一)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符合了民法的自愿原則。《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項規定反應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意思自治的精神。
        1、約定財產制的概念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雙方采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1) 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頁。](1)。我國婚姻法采用協議優先原則,《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也就是說,處理夫妻財產時,由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按照法定財產制。
        2、約定財產制的方式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約定應采用書面方式”,以書面方式為要件與國際上通行做法一致,體現了我國婚姻制度立法上的進步。書面方式能更直接有效的證明約定存在與否以及約定的內容,有效避免糾紛發生時難以認定的情形。但筆者認為,若夫妻采用口頭形式約定又沒有爭議的情況下,該口頭約定也有效。
        3、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1)對內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間及其繼承人內發生財產約定的物權效力,婚姻關系當事人受此物權效力的約束[(2) 楊立新:《親屬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頁。](2)。夫妻雙方均受約束,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2)對外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對于夫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項規定為了防止夫妻雙方故意逃避債務,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第三人知情,則該約定對其有效;反之,則無效。

        (二)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分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分割財產的重點。
        1、夫妻共同財產制
        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規定屬于夫妻一方特有的或者夫妻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離婚時,財產分割僅限于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個人財產制
        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他們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發生繼承或贈與,將其個人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不足之處

        (一)約定財產制度的不足

        1、約定財產制具體條件不明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直接作為約定的主體,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訂約,能否適用代理制度?對此,《婚姻法》中未作明確規定。

        (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不足

        1、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缺乏合理性
        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或正在離婚訴訟等而導致分別生活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除法律規定歸個人所有或夫妻雙方約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外,依照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國內很多學者認為這種規定不符合常理。因為夫妻在分居期間,盡管形式上還保留著夫妻關系,但實質上這種關系可能已經中斷,夫妻各方在分居期間的勞動收入以及購置的物品的占有、使用、管理和處分等各項權能已經由各方獨立行使,另一方極少參與,夫妻各自所得財產處于分離狀態,雙方各自以自己的收入進行生活和對外發生經濟交往,事實上形成了兩個獨立的經濟生活單位。筆者認為,對于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如果僅僅依據現行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難免有失公允,不能起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效果。
        2、夫妻各自繼承或受贈財產的歸屬和其他法律相悖
        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一方因繼承或接受贈與所得財產,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該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的這一規定不僅違背被繼承人的意志,而且與民法、繼承法上的有關規定相矛盾。首先,這一規定與民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的原則不符。公民通過合法的合同和遺囑處分自有財產的行為受到法律保護,而對這種處分權之最基本的肯定與保護是尊重財產所有人的意愿。如果把夫妻一方個人依照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接受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則違背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基本要求;其次,這一規定與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也相違背,我國《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都是確定的,法定繼承制度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本人繼承,遺囑繼承人僅限于法定繼承人范圍內的人員;如果把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將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或者受贈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實際上是把夫妻雙方都列入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這與繼承法中關于法定繼承的規定相違背,同樣也與繼承中法定繼承的內容相矛盾。
        3、夫妻共同財產制缺乏完善的財產管理機制
        我國婚姻立法以及司法解釋中一直未設定明確的夫妻共同財產管理制度。雖然《婚姻法》 第 1 7條第二款 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是這里沒有涉及到具體的財產管理制度,而且,僅憑此一個條文,也難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比如夫妻雙方在處理共同財產時出現分歧意見,或者行使管理權的一方最終侵害了另一方或第三方利益,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律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隨著社會生活多樣化,財產形態也隨之復雜化,夫妻共同財產存在著動態運行的過程,同時夫妻共同財產在經濟社會中也存在著保值、增值及減少損耗的問題,所以應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機制。

        三、對進一步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對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建議

        1、明確約定財產制的具體條件
        對婚姻一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筆者認為可以適用代理。雖然進行夫妻財產約定與當事人的人身身份關系密切,但歸根到底是以夫妻的所得財產的歸屬等問題為內容的財產關系的法律行為,依法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承認,夫妻在離婚時,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屬于民事合同,那么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問達成的協議也應屬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沒有必要作出與《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不同的規定[楊晉玲:《夫妻財產制比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頁]。而且,如果不允許代理,那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財產權利將如何正確行使?這無異于直接剝奪丁他們的合法權利。
        此外,筆者認為,從尊重當事人意志自由及社會實際情況來看,關于約定財產制的約定時間,只要符合法律覘定的財產約定的各項條件,當事人即可就所得財產依法作出約定,法律不必要的約定是在婚前還是婚后作出嚴格的規定。

        (二)對共同財產制的立法建議

        1、夫妻分居期間財產歸屬應實行分別財產制
        對夫妻分居之間的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這樣似乎更有利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處理。我國夫妻財產制是實行婚后財產所得共同制(約定除外),而在分居、離婚訴訟階段的特殊時期,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按照一般原則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明顯違背了財產取得方的真實意愿。所以,將夫妻分居期問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則的例外,更能反映婚姻關系的實質,更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雖然已經將夫妻雙方分居二年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但并沒有確立別居制度或對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作進一步規定,應該說是新《婚姻法》的一個遺憾。對于因感情原因長期分居達一定期限(如二年) 的夫妻,雙方在自然形態、生活表現、還是主觀意向等方面都處于長期分離狀態,因而不能按正常的夫妻關系來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不妨采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的形式對特殊情況作特殊調整,確認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姻關系終止時,也可以此為依據處理分居期間的財產。
        2、重新界定夫妻各自繼承或受遺贈財產的歸屬
        現行《婚姻法》不加任何限制地把夫妻婚后各自繼承或受贈的財產(除夫妻雙方特別約定外) 劃歸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做法,使夫妻一方婚后個人財產因家庭的成立而由個人所有轉為夫妻共同所有,明顯違背了保護公民行使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基本要求。現行《 婚姻法》 第17條關于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的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共同財產的規定,既與我國《民法》、《繼承法》中的相關規定相抵觸,又不合情理和客觀實際,因此應把夫妻一方婚后繼承或接受贈與的財產劃歸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以充分發揮和提高個人財產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和價值。
        3、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機制
        隨著夫妻財產被大量用于生產、經營、投資,由此產生的糾紛和問題也隨之增多,有的甚至存在大量損害第三人權益的現象,所以應盡快完善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機制。對此,筆者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管理。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無意管理的,由他方單獨管理。夫妻雙方也可經協商確定由夫妻一方全權管理夫妻共有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或對方個人財產享有管理權的一方不對管理行為承擔經濟責有財產必須經對方書面同意,否則他(她)方有權主張無效。雙方就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管理方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或個人財產的,應賠償對方因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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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麗萍.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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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史尚寬,親屬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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