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樹判決”并非一定要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現(xiàn)。 因盜伐林木100余棵,廣東惠州農(nóng)民陳偉良和曾必強被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然而,二審的判決“出人意料”:改判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并處罰金5萬元。更“出奇”的是,被告人還須義務造林10畝。(1月9日《京華時報》) 本應坐牢服刑的盜林犯,何以獲得法律的“仁慈”?有專家解釋稱,“這種處理方式來自于恢復性司法的理念”。不過,輿論對此則存爭議。 “種樹判決”,早已有之。2002年,古藺縣70歲老農(nóng)黎伯倫不慎失火燒毀了457.7畝林地。后古藺縣檢察院在全國首次創(chuàng)造性地啟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縣法院后以失火罪判處黎伯倫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判處其補種林木,恢復457.7畝林地。同一年,湖南省臨武縣法院判處濫伐林木的被告人王雙英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并要求王在緩刑期內(nèi)要植樹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 若單從“恢復性司法”的理念來看“種樹判決”,我想反對者可能極少。問題在于,這一“司法創(chuàng)新”合法嗎? 中國是個成文法國家,在刑事審判中,不但強調(diào)“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也堅守“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亦即,不允許法官超越刑法規(guī)定去私設處罰。在刑事審判中對被告人處以“種樹”的懲罰,欠缺法律依據(jù)。 當然,筆者不反對司法的人性化,但有必要提醒一下,“恢復性司法”的貫徹應在現(xiàn)行法律的框架內(nèi)進行。“種樹判決”并非一定要違背“罪刑法定”原則。8年前古藺縣法院的那宗“種樹判決”,雖然沒有高舉“恢復性司法”之旗,但也在判決上實現(xiàn)了刑法的謙抑。 如前所述,古藺縣法院的“種樹判決”并非刑事裁判的內(nèi)容,而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裁判結(jié)果。而對比最近惠州的個案,我們看不出這宗盜伐林木案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若非報道的疏漏,那么,在一宗上訴的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裁決的方式將“種樹”作為現(xiàn)行法之外的“刑罰”方式,就與“罪刑法定”發(fā)生了背離。 盡管人可能會將“種樹”視為被告人獲“緩刑”的條件,而非一種獨立的“刑罰”,但這種“附條件”同樣欠缺法律依據(jù)。定罪量刑是對被告人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的評價,而非對被告人今后一定行為的評價。“種樹”發(fā)生在判決之后,豈能作為“緩刑”的前提條件?且不說事后的監(jiān)管是個現(xiàn)實的難題,就在法理依據(jù)上也無邏輯可循。 以“種樹”行為而論,這接近于民事賠償中“恢復原狀”,理應在民事訴訟中得以體現(xiàn)。放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合法的司法管道不用,而非要在刑事裁判中尋求“創(chuàng)新”,這就有點為“創(chuàng)新”而“創(chuàng)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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