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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對來自養老院的侵害該怎么辦
      2010-10-27   作者:顏梅生  來源:經濟參考報
       
      【字號

        在養老院養老,老年人既可以得到專業人員的護理、照顧,也可以因結識更多同齡人而身心愉快,為此得到了越來越多的老年人青睞,也成為子女們盡孝的首選,甚至已經成了一種時尚。
        但養老院也非一方凈土,于此產生的糾紛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之一。筆者作為法官收集的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或許會對預防、處理類似糾紛有所啟示。

          隨著老齡化社會的到來,養老院將成為一個更大的社會事業,要盡快提高養老服務的質量,為老年人創造安度晚年的樂園。
          圖為10月13日,在養老院等多方面的努力下,重陽節前夕,居住在天津和平區鶴壽養老院的101歲老人陳來槺終于圓了自己多年來拍寫真的夢。新華社發(劉東岳 攝)

        護理人員失職應否擔責

        【案例
        70歲的劉某因智力障礙癡呆,缺乏判斷是非和自我保護能力。子女為使其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規律,于2010年1月,將其送至一家養老院托養。合同約定的服務范圍包括照料其飲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次月9日中午,劉某需到屋外30米處上廁所,看電視正在興頭上的護理人員陸某讓劉某自己去而未陪同攙扶。期間,劉某在上臺階時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體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用去醫療費用38000余元。后因養老院以劉某摔倒是其自身行為所致為由拒絕賠償而成訟。

        【法官點評
        養老院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條規定:“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劉某由于智力障礙癡呆,缺乏判斷和自我保護能力而當屬“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因而需人監護。
        另一方面,上述《意見》第22條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劉某子女將劉某交養老院托養,是監護責任轉移即委托監護,養老院因而成為劉某在養老院期間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護理人員明知劉某狀況,也明知自身提供服務的性質,卻讓劉某自行上廁所,而沒有陪同,不僅違約且存在過錯,屬不履行監護職責。
        再一方面,由于護理人員的失職是一種職務行為,故必須由養老院承擔責任,但養老院可以向護理人員追償。

        合同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案例
        2009年8月,73歲的趙某入住一家養老院前,與該養老院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內容為養老院事先擬就,除特別要求外,全體入院人員均照葫蘆畫瓢地使用。其中寫明:“入院人員在沒有護理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在本院鍛煉場所鍛煉造成的傷害,由本人承擔全部責任。”
        2010年3月18日晨,趙某自行到養老院運動器材上鍛煉時,因單杠突然斷裂砸傷頭部,造成腦葉切除但無功能障礙,構成八級傷殘。因養老院以有約在先為由拒絕賠償47000余元醫療費用,趙某遂訴至法院。

        【法官點評
        養老院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一方面,從消費者(入院人員)與經營者(養老院)關系的角度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分別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即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法定的,不能因協議解除。而養老院用于入院人員鍛煉單杠的突然斷裂,表明養老院對其安裝、維護、管理不當,存在安全隱患,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須擔責。
        另一方面,從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而根據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合同明顯具備格式條款的特征,且養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故雖有免責條款也不能約束趙某。

        被他人傷害該由誰賠償

        【案例
        肖某與一家養老院于2010年元月1日簽訂了一份為期兩年的入住合同。次日,肖某入住。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在用水時與本院養老老人陳某發生口角。因兩個在場的護理人員不知如何是好而未勸阻,雙方越吵越兇。陳某一氣之下揪住肖某推來推去,但護理人員此時仍只是喊道“不要打架”而沒有將陳某、肖某拉開。數分鐘后,陳某將肖某推倒,致使肖某右手在倒地時骨折,用去醫療費用16000余元。面對肖某的賠償請求,養老院以其應找加害人陳某為由拒絕。

        【法官點評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養老院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也有類似規定。
        雖然其中沒有提到養老院,但這里只是列舉性規定,并非僅僅限制已經被點到的場所,就未提到的其它場所的管理人、組織者應否依照該規定擔責,關鍵要看事發地是否屬于“公共場所”。而養老院既是公共場所,也是經營場所,同時又是該場所的管理人,故在養老院發生的類似糾紛也應當依照該規定處理。
        鑒于本案護理人員在肖某、陳某長時間的爭吵、推拉中,一直未加有效制止,以致沖突越來越兇、越來越急,表明未能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也就必須在陳某無力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由養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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