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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2 作者:楊濤 來源:經濟參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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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不久前聯合發布《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對《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相關規定進一步加以明確,有利于司法機關更有力地打擊和懲治商業賄賂犯罪。但是,解釋的規定,與我國2005年10月批準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仍然存在不少的差距。 《刑法修正案(六)》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比原《刑法》條文在犯罪主體上增加了“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從而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擴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解釋更是明確了“其他單位”和“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的定義,并明確將醫生和教師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錢財的行為列入打擊范圍。這種對商業賄賂犯罪主體的擴大,更有利于打擊商業賄賂犯罪,進一步與《公約》接近。 但是,在對商業行賄的打擊,僅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賄為犯罪,卻沒有像《公約》一樣,規定對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賄為犯罪,這既不利于國際上一盤棋共同打擊商業賄賂犯罪,也不利遏制那些對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共組織官員進行賄賂進而擾亂市場的行為。而在美國,早在1978年頒布了《海外反腐敗法》,規定向外國相關人員行賄的個人將被罰款10萬美元并處5年監禁,對公司的罰款則高達200萬美元。 解釋規定“此次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明確受賄的對象不僅包括財物,而且包括了“財產性利益”,消除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困惑,從而使得打擊商業賄賂犯罪更加有力。但是,解釋所規定的賄賂對象明顯比《公約》更狹窄,《公約》規定的賄賂對象是“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的“不正當好處”,而所謂的“不正當好處”,是指通過非法的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的能夠滿足人們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質性或非物質性利益。這就意味著,在我國,如果行賄的對象是那些并非物質性的利益,比如為受賄人的子女入學、出國、參加工作提供方便與好處,或者提供“性賄賂”,都不在打擊范圍,而依《公約》的規定,這些行為都要受到懲治。這就有可能讓行賄、受賄雙方利用這種非物質性利益進行錢權交易,從而逃避打擊。近年來,在我國查處的大要案中,幾乎每個貪官背后都站著一位甚至多位情婦,而情婦又大肆利用貪官的權力而牟利,對這種現象法律束手無策,一定程度上也影響到對商業賄賂犯罪的打擊力度。 解釋還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這一規定,有利于幫助司法工作人員厘定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識,更有利于打擊行賄犯罪。但是,在行賄罪中,行賄人構成犯罪仍然必須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而《公約》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將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因此,無論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還是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都構成行賄罪。顯然,《公約》的規定更有利于打擊在商業賄賂中的行賄犯罪行為。 當然,我國現行《刑法》與相關司法解釋雖然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存在一定差距,并不表明《公約》的所有規定都適用我國的國情或者在現階段適合我國的國情。但是,無論如何,我們都應當借鑒世界的先進經驗,認真加以研究與總結,進一步加大我國懲治和打擊商業賄賂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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