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中紀委原副書記劉錫榮在審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時提出了集體腐敗的概念,他表示,如果目前單獨制訂懲治集體腐敗法有困難,可考慮首先把私立小金庫列入刑法犯罪中。(《新京報》8月27日) 在集體腐敗入刑前,我們須解決好一些前瞻性、鋪墊性的問題,使得集體腐敗入刑不至于淪為一紙空文,具體包括三個方面。
集體腐敗如何定性?集體腐敗不同于一般違法犯罪的最大區別就在,它既不同于單位犯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單位犯罪應該由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也不同于個人犯罪,個人犯罪自然由當事人承擔責任,集體犯罪的這種兩不搭邊現狀決定了對其進行法律定性存在困難。特別是當單位福利沒能做到完全公開透明的情況下,集體腐敗很容易搭上單位福利的船。 集體腐敗如何監督?集體腐敗成員的利益共通性決定了其內部每一名成員都天然會為集體利益保守秘密,因此,對集體腐敗進行有效監督就成了難題。更何況,單位內部私設小金庫這一現象之所以得不到根治,主要原因并不在于法律的默許,而是小金庫的普遍存在。 集體腐敗如何定量?起刑點的量化是刑罰的前提,我國刑法雖然規定5000元為個人貪污犯罪的起刑點,假使集體腐敗也參照個人貪污犯罪的起刑點來量化,那么,是否意味著對集體腐敗的打擊過嚴,這也是不現實的;反過來,假使集體腐敗以個人不當得利的多少來比照貪污犯罪起刑點,那么,是否意味著集體腐敗成員愈多,定罪量刑則愈困難呢?這樣很容易導致集體腐敗向規模化發展,因而是十分不利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