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陳某、李某、鐘某均是本地的個私業主,由于生意上的往來,相互之間逐漸有了交往,最后成了賭桌上的老朋友。自2006年底以來,賭籌不斷加大,張、陳、李三人也總是贏少輸多,而鐘某則陸續共從他們三人手上贏得7萬余元。為挽回損失,張、陳、李三人經過合計后采用作弊的方法,又從鐘某手上贏回5.4萬元,每人分得1.8萬元。后來,因被人舉報,在一次賭博的過程中張某、陳某、李某、鐘某被公安機關逮了個正著。在審訊中,張某、陳某、李某主動交代了賭場“出老千”的事實。最后,法院對三人賭場作弊“出老千”的行為以詐騙罪進行了定罪處罰。張、陳、李三人認為,賭場作弊的行為仍屬于賭博罪,不應以他罪給予定罪科刑,因為該行為是以前賭博行為的繼續。 三人賭場作弊的行為,不構成賭博罪。 張、陳、李三人賭場作弊的行為,不符合賭博的行為法則。賭博是指以用斗牌、擲骰子等形式,靠機會和運氣獲取錢財的行為,在這種行為法則之下,參賭者在符合輸錢規則的情況下自愿地將自己的錢財拿給贏家。而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本案中,張、陳、李三人在賭場上贏取鐘某的5.4萬元,是采用了作弊使鐘某不知情的方法。在這被蒙蔽的情況下,鐘某雖然表現為“自愿”把錢輸給了張、陳、李三人,但其實是不自愿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規定:“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該司法解釋界定的賭博罪俗稱為“圈套型賭博罪”。構成“圈套型賭博罪”必須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是設賭者設置了圈套誘騙本無參賭意圖的他人參賭。“他人”原無賭博的意思,只是在設賭者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之后,看到有利可圖才參賭的。二是行為人設置圈套的地點是在人流較多的公共場合,如車站碼頭、鬧市等;三是行為人誘騙的對象為不特定人群,如行人、游客;四是賭資較小。 從本案來看,鐘某本身就有賭博的主觀故意,也就是說,參與賭博是鐘某自己自愿、主動的,不存在別人設下圈套誘騙之下才起意賭博的問題。張、陳、李三人在賭博的過程中雖然也采取了欺詐的方法,且可能也存在誘騙壓賭的問題,但其欺詐、誘騙的對象為早已特定的鐘某,而不是針對不特定的人群。因此,張、陳、李三人賭場作弊的行為,不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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