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6日,正逢黃金周期間,無錫市民高先生一家到本地一景觀園內的垂釣中心釣魚游玩。入園時,受到門衛詢問,高先生回答說是去垂釣中心釣魚后,門衛予以放行,且未收取門票費用。當天下午3點左右,高先生一家到一旁的涼亭中休息,涼亭內的石桌由于老化松動,突然發生倒塌,高先生8歲的女兒躲閃不及被石桌砸到了左腳,造成腳趾粉碎性骨折。隨即送往醫院救治,治療期間共產生各項醫療費用10512元。 在女兒傷愈后,高先生便就賠償問題向濱湖區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垂釣中心所屬的景觀園賠償醫藥費、營養費等。 被告景觀園則認為,原告高先生等人并未購買門票作為游客到景觀園游玩,景觀園內的石桌也未出現老化松動,且高先生夫婦作為監護人未盡到對子女的監護責任,故被告不須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被告存在責任也只應是次要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中,垂釣中心位于被告園內,系景觀園的組成部分,被告也未設立警示標志禁止垂釣游客前往園內其他地點游玩。故原告雖未購買游園門票,但事實上仍應作為被告的游客,被告應對其人身安全承擔安保責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石桌老化松動,被告作為管理者對此安全隱患未能及時發現、修復。被告方應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1000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公園的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由于它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使之減輕。經營者的這種“安全保障義務”實際上源于它對危險源的控制能力,且該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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