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日,現年23歲的鄧英與上海德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一年,在公司擔任招聘助理工作。鄧英承諾即使她離開該公司,兩年內不從事人才中介工作、不對外透露公司商業機密,否則將賠償給公司違約金2萬元。不料,鄧英在公司工作不滿一年就提出了辭職申請。 2007年9月7日,上海德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向鄧英出具了“單位退工證明”。后鄧英“跳槽”去了公司的下屬客戶單位上海新道信游樂場,公司認為這是鄧英在離職前后帶走了公司信息所致,其行為違反了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義務,要求鄧英支付違約金2000元,并賠償公司損失4372元。 鄧英辯稱,公司的崗位沒有特殊性,公司所謂的“商業秘密”均為公眾所知曉的。跳槽單位與上海德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無合作協議,也無合同上的因果關系,自己是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才應聘至跳槽單位。 法院認為,鄧英跳槽的單位上海新道信游樂場不屬于人才中介公司,鄧英在原公司離職后就職于該游樂場,沒有違反其“兩年內不從事人才中介工作”的約定。況且,上海德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的客戶名單,是以公司簡介等形式散布于公司會員間,客戶名單不屬于公司的商業秘密。因此,法院對該公司訴請判決不予支持。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姚崢法官表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各企業在生產領域和流通領域,會涉及到越來越多獨有的領先專業技術。企業方在招聘員工時也越來越注重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須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保密”等條款。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勞務雙方應在法律范疇內維護好各自的合法權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