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車停在停車場內后被盜,停車場是否應該承擔損失?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近期審結的一起案件表明,停車場是否承擔損失要看其與失主之間是否形成保管關系。 2006年2月13日,原告湯某購買自卸車一輛。自2006年3月31日起,原告將該車停放于被告龍巖市龍港運輸公司停車場內。原告每月向被告繳納停車費40元。停放期間,原告的車輛每天均進出被告的停車場,該車在被告的停車場停車及進出均沒有辦理任何手續。 2006年7月7日上午,原告發現停放在該公司停車場內的車已不見,便立即報警。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己車輛的損失,未果。原告遂以其與被告間已形成車輛保管關系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車輛被盜損失86401元。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之間不存在保管協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原、被告沒有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而是形成場地使用關系。被告對原告的車輛不具有保管義務。原告車輛被盜的經濟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主審法官表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以標的物移交給保管人為成立要件。保管人在保管期間,應對寄存物實際占有與控制。本案中,原告雖然將其所有的自卸車停放在被告的停車場內并支付了停車費,但原告并未將該車鑰匙交與被告。該車何時停放、何時開走皆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對該車的出入并不能實際的控制。由此可見,原告并未將車輛實際交付被告進行保管。因此,原、被告間不存在車輛保管關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停車費實際上是被告將其所有的閑置車輛泊位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原告而收取的場地使用費。雙方據此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場地租賃關系。既非車輛保管關系,被告便無義務為原告車輛的被盜擔責,故原告的主張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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