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海事法院福州法庭日前審判一起以網絡聊天記錄作證據的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體現的網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無法辨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2006年4月,原告福州沃克斯公司受顧客委托,運2個貨柜從廈門到印度孟買新港,于是原告找到嘉宏國際運輸公司,幫助其找一家航運公司訂艙承運。船舶開航后,顧客又要求將目的港改為新德里。 原告稱,公司工作人員施小姐曾通過網絡即時聊天工具MSN,與一網名為“晨楓-嘉宏”的嘉宏國際運輸公司工作人員就此事進行接洽,該工作人員在MSN上表示,轉運事宜可以由收貨人直接向航運公司要求辦理。但是船到孟買后,才獲悉航運公司沒有提供此項服務,導致貨物滯留,造成經濟損失。 沃克斯公司因此將嘉宏國際運輸公司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供聊天紀錄。被告表示,網絡聊天紀錄缺乏真實性,而且他們的工作人員并未通過MSN與沃克斯公司聯系,所以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廈門海事法院審理認為,MSN記錄作為以電子手段生成、發送、接收和儲存的信息,性質上屬于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數據電文在作為證據提交時,除提供電子文件外,還應提供相應的源數據文件以供核對,以確定兩者之間沒有實質差異和進一步確認其符合《電子簽名法》所規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才具有真實性。 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僅提交了以打印件形式體現的聊天記錄作為證據,被告否認與原告進行過MSN對話的情況下,無法辨認是否發生以及對話內容的真實性,故該項證據不能予以采信,所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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