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東莞兩級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積極踐行“以賠償換輕判”之后,海南省高級法院日前也有類似舉措出臺。據當地媒體報道,該省高級法院某負責人在近日召開的一次刑事審判座談會上透露,“輕微刑事案件或自訴案件,被告人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對被告人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免于刑事處罰。”媒體援引這位負責人的話說,“這樣做有助于化解社會矛盾,消除當事人之間的積怨,促進社會和諧。”(4月16日《海南日報》)
在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上,對主動賠償的被告人予以輕判是否能達到政策制定者所期望的化解矛盾與促進和諧,尚待司法實踐的檢驗。而關乎被告人生殺予奪的刑事領域,司法機關適時調整刑事政策時需要向公眾公開的,其實應該是清晰而詳實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而不應是或至少不應只是對政策執行之后的效果展望。一味注重對政策預期效果的宣揚,在效果還未顯現之前,我們只能說,這樣的政策調整“出發點是好的”。 當然,有了東莞的前車之鑒,海南的做法明顯吸取了教訓,在表述上更為謹慎,也更注重與現有法律保持一致。比如,主動賠償可輕判的適用范圍僅限于“輕微刑事案件”和“自訴案件”。自訴案件依現行法律本就可適用調解,鼓勵被告人通過積極賠償來尋求與被害人的諒解也是立法的應有之義,這一做法當無爭議。輕微刑事案件由于社會危害相對較小,在各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演進潮流中,大多都將這類犯罪作為“疏訴”的對象———即以多種糾紛解決模式(如辯訴交易、調解、和解等)來實現對案件的疏導,以期在保證公正的同時也盡可能提高司法效率。去年下半年以來,國家大力倡導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這其中的“寬”,正是要在輕微刑事案件中,盡量抑制刑罰權的行使,以達到防止再犯及預防犯罪的目的。 海南的做法有別于這之前某些“以賠償換輕判”的地方政策,還在于它將“被告人積極主動賠償”與“取得被害人諒解”視為可以輕判的并列必備要件。這在一定意義上更能凸顯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應有地位。當然,“司法的生命并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霍姆斯語)。尊重并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并不等于司法必須盲從被害人的所有要求。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的和解,也許是建立在傷害社會公平或集體利益基礎之上的。比如尋釁滋事、聚眾斗毆等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可能都有責任。一方為逃避刑罰,一方為追求利益,也可能達成虛假和解。對此類案件,就不能從寬。 在如何從“寬”上,海南做法也頗值得玩味。所謂“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或免于刑事處罰”,表面看來和東莞法院“以賠償換輕判”一樣,是否從寬由法官裁量,因為這里的法律用語是“可”,而不是“應當”。“可”字帶有選擇性,但“可”之后緊跟的“依法”卻不能任由法官選擇。該“依法”就得“依法”,不應“依法”就不能“依法”。這是法治最最基本的內容。連是否“依法”都交由法官來進行選擇,如何能保證不會帶來司法擅斷與司法腐敗。 法治并不排斥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同樣不排斥法律。寬嚴相濟作為今后一段時間指導刑事司法工作的一項重要政策,也應在法律范圍內發揮其作用。政策不可超越法律,政策更不能成為法律的替代品。刑事政策只能是導向性的,具體到個案的裁判,還是得“以法律為準繩”,注意,這里的“法律”兩字之前,絕不能用“可”或“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