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陽光公司為采購一批價值約600萬元的設備,委托當地一家招投標公司組成評標委員會進行招、投標活動。利豐公司通過現場競標后,經評標委員會評議被確定為中標單位,并由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次日,評標委員會給利豐公司出具了“中標通知書”。但陽光公司通過考察,不同意確定利豐公司為中標人,并拒絕與利豐公司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因而成訟。 但法院的判決卻駁回了利豐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為招投標活動應屬合同的締約階段,評標委員會出具的中標通知書違反了應由招標人核發的規定。 招標是指在一定范圍內公開貨物、工程或服務采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眾多投標人參加投標,并按照規定程序從中選擇交易對象的一種市場交易行為。無論是招標公告還是招標通知,都屬要約邀請的范疇。 投標是指投標人接到招標通知后,根據招標通知的要求填寫招標文件(也稱標書),并將其送交給招標人的行為,是要約。 根據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須在要約的基礎上作出承諾。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才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里的承諾是指招標人選定中標人。承諾前的一切活動都僅僅是為簽訂合同而經歷的必要過程。利豐公司參與陽光公司的招投標活動,也僅是雙方簽訂合同的過程。 合同成立的標志是招標人出具中標通知書。《招投標法》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二是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本案中,陽光公司沒有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也沒有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表明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人并發出中標通知書超出了陽光公司的授權,不能視為是陽光公司核發了中標通知書。因此,評標委員會確定利豐公司為中標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該中標通知書不應視為陽光公司的承諾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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