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譴責見死不救,從道德層面呼喚見義勇為當然不可或缺,但事實又反復證明,僅靠苦口婆心的勸諭是不行的,當道德約束力不從心之時,從立法上進行規范無疑是理性的選擇。
眼見他人陷入險境,自己有責任或者有能力而袖手旁觀,這就是所謂的“見死不救”。
2007年3月4日17時左右,年僅24歲的遼寧省大洼縣農民工劉明明,在暴風雪中遭遇車禍,造成多處骨折。同行者為救他的性命,12次向人下跪,向警察、120求救,卻屢遭冷遇。最終,劉明明命喪狂風暴雪之中。(昨日本報12版)
見義勇為本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但事實卻是,在眾多呼喚救助的生命面前,相當部分的人選擇了見死不救。每當因“見死不救”導致生命隕落的事件被媒體報道后,我們都難免要為人情的冷漠而痛心疾首。
一個人只要稍有良知,就應該為“見死不救”感受到良心折磨;只要稍有理性,還應該能夠意識到這樣做的嚴重后果———遭到來自各方的譴責,極大影響自身的社會評價,名聲因此“掃地”……但是,當一個24歲的農民工生命垂危時,為什么有些人如此冷漠?面對一個同行者的下跪求救,為什么我們的公職人員依然可以如此“從容”?
一直以來,“見死不救”都是作為一個道德問題被社會關注的,但當一個問題已經成為一種社會病變,就不得不引起一些法律的思考了。我們譴責見死不救,從道德層面呼喚見義勇為當然不可或缺,但事實又反復證明,僅靠苦口婆心的勸諭是不行的,當道德約束力不從心之時,從立法上進行規范無疑是理性的選擇。
在有些人看來,用法律懲治見死不救,是道德問題“泛法律化”。他們的理由是,“見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個道德問題,“泛法律化”的道德訴求,就等于由倫理道德取代了法律,這既不符合法律的目的,也使國家財力無法支撐倫理道德全部法律化后需要的執法成本。所以當下最重要的應該是培養國民的道德情操,而不是面對“見死不救”等道德問題舉起法律之刀。
可是,“見死不救”事件的屢屢發生一再表明,這一社會問題,僅僅依靠道德的約束和有限的法律責任是遠遠不夠的,只有法律手段,方能懲治這種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質的行為。也就是說,國家公務員在樹立和提倡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上應當起到模范帶頭作用,這種“應當”可以提升到法律義務層面;每個公民應當對自己義務范圍內的危險情勢負有義不容辭的救助義務,這種責任也應該提到法律層面上。正如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陳忠林所說:“見他人陷入險境,自己有責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觀,這種見死不救的麻木和冷漠既是社會不能承受之重,也是法律的遺憾。”
在埃及,法律規定:對有能力而拒絕向危難者提供幫助的人處以一年監禁和罰款最少1000埃及鎊的處罰。《唐律疏議》也有記載;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可見在我國古代的律法中,對見死不救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已有明確規定。
生命第一,是起碼的人倫觀念,是基本的人性要求,見義勇為是一個基本的社會倫理,每一個人都應自覺遵守。保護每個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國家的法定責任之一,所以國家權力介入‘見死不救’實質上是一種‘歸位’。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我們有必要從法律的角度來懲治人們的冷漠,從而形成人人見義勇為的法治氛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