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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2-26 王琳(海南學者) 來源:新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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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溫州市中級法院近日以一紙終審裁決,判定瑞安市珍味樓酒店收取供貨商的“進場費”屬商業賄賂。(2月25日《檢察日報》)此間法律人士認為,該案的判決對打擊商業賄賂“潛規則”具有積極意義。 但多數人關注這條新聞恐怕還在于,溫州的個案是否從法律上確認了凡“進場費”即屬商業賄賂?是否商家向供貨商收取“進場費”就會受到行政處罰,甚至是刑事追究? 這是訴訟中的“爭點”所在。但是,商業賄賂其實并不是溫州這一個案的主要審理對象,因為這是一個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一宗行政訴訟,而并不是一件“商業賄賂是否構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審法院認定的是:珍味樓酒店收受商業賄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瑞安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二審法院則維持了原判。雖然這其中都涉及到商業賄賂,但問題恰恰在于,既然法院確認了珍味樓酒店收受商業賄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且金額達5.8萬元,那么,珍味樓酒店涉嫌受賄一案就應交由公安機關查處,并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雖然賦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商業賄賂行為時,“可以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一并予以調查處理”,但同時也規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工商部門扣下這個已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拒不移送公安機關,而以行政處罰結案,恰恰涉嫌違法,如何還談得上“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當然,商業賄賂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概念,而只是一個概稱。泛指的“商業賄賂”落實在個案上,應由行政規制還是由司法規制,要依具體的事實而定。溫州中院的裁判理由是,涉案啤酒經銷商向珍味樓酒店支付正常價款以外的款項,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中規定的商業賄賂構成要件。這樣的解釋讓人云里霧里,法律人也難以領悟其要旨所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賄賂的規定主要是第8條,即“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則將“回扣”定義為“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在賬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進場費”當然不是什么“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回扣”說難以成立。 那么“進場費”是否已構成“商業賄賂”,又不觸犯任何刑法條文呢?瑞安市珍味樓酒店收取“進場費”一案雖已終審,但于“進場費”的法律爭議而言,終審不終,疑云尤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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