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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各地人大會議正在陸續閉幕,其間,一個引發全國媒體關注的新聞是在湖南衡陽人大會議上,由于贊成票未達到應到代表人數一半,《關于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的決議(草案)》未獲通過。
在我的記憶中,還有一次法院工作報告未通過的是在2001年2月14日,沈陽市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投票否決了沈陽市中院工作報告,當時“慕馬大案”正查得如火如荼,在開人代會時,法院院長被紀委帶走,法院工作報告沒有通過就順理成章了。
衡陽人大沒有通過法院工作報告,引發媒體一片叫好,這也不難理解,經常被批為“橡皮圖章”的人大主動對法院說“不”,怎不讓人血脈賁張?不過,我們也看到冷靜的學者潑來涼水,學者秋風在《南方都市報》就發文稱:法院應當向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工作嗎?
是的,如果從成熟法治國家考察,我們的確沒有發現法官向議會作報告的先例,法官可能受到行政的制約———總統任命法官,但一經任命非經法定事由終生不得免職,法官也可能受到議會的制約———議會可能通過憲法修正案來否決法院的判例,但法官在個案審理上不受議會的監督,更無須向議會報告工作。
看來,我們真的陷入了兩難境地,從尊重司法獨立和司法規律上講,人大監督法院存在法理困境;從強調“人民主權”和面對現實的司法腐敗日益猖獗上講,我們希望加強人大對于法院的監督。不過,如果我們認同法治具有“本土經驗”,也承認具體制度在法治不完善的情形下具有相對合理性,那么我們會看到,我們國家與西方國家在制度上有差異,西方國家強調的是“三權分立”,權力的分立與制衡是最重要的價值,而我們國家是基于“人民主權”基礎上的“議行合一”制度,人大是國家的權力機關,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都由它產生并向它負責,因此,人大監督法院,法院向人大報告工作無疑具有合理性。
然而,強調人大監督法院的合理性,并不等于我們要拒絕法治成熟國家的普世性的經驗,更不等于人大對于法院的監督可以事無巨細,甚至包辦司法事務。我們國家憲法規定了法院“審判獨立”的原則。因此,人大的監督應當堅持到位而不越位。這個“到位”就是人大有權監督法院而且必須依法監督法院,而“不越位”就是尊重司法規律,不代替法院審判案件,尊重“審判獨立”原則。具體而言,我以為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式:
一是人大運用人事任免權力對于法院進行監督。對于違法亂紀的法院的領導與審判員,可以不選舉或者不批準對于這些人員的任命,也可以罷免他們或者撤銷對于他們的任命。
二是人大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對個案進行監督。一些地方人大進行“個案監督”,我認為并不妥當,“個案監督”有可能以人大的決議直接代替法院的審判,容易越俎代皰包辦司法事務。對于社會影響大、群眾反映強烈的個案,人大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并作出決議送交法院,由法院依據法定程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
三是人大運用質詢的權力對法院進行監督、通過對法院運作情況進行檢查以及聽取法院專項工作報告來進行日常監督。人大對于法院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要求法院進行整改并向社會公開。
四是人大可以聽取法院的工作報告,通過否決工作報告對其進行監督并要求法院進行整改。
值得注意的是,后兩種監督方式中涉及到法院需要整改的問題。我以為,法院應當在為法官提供公正司法的環境上進行整改。譬如,加強法官的入口管理,擔當法官的人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和通過正當的途徑;理順法官的經費保障,堅決廢除法院內部存在的“罰沒返還”的“潛規則”,使得法官在案件審理上徹底與經濟利益脫鉤;為法官提供抵擋來自行政干涉的“防火墻”,使得行政領導甚至法院領導本身不能通過打招呼、遞條子來干涉審判;加強對法官的日常監督,對于法官違法亂紀的行為嚴肅查處,讓審判公開、透明等;加強上級法院利用二審程序對一審法院案件質量的監督,充分利用審判監督程序糾正錯案,等等。
人大對法院工作的監督應當堅持到位而不越位。這個“到位”就是人大有權監督法院而且必須依法監督法院,而“不越位”就是尊重司法規律,不代替法院審判案件,尊重“審判獨立”原則。從這一點來看,一些地方人大進行“個案監督”就有可能以人大的決議直接代替法院的審判,可以說很不妥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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