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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7 作者:記者 崔清新 楊維漢 華春雨/北京報道 來源:經濟參考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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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旨在為解決近年來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糾紛、隱名投資糾紛、并購糾紛、清算糾紛等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供統一的裁判尺度。 近年來,外商投資企業領域發生的糾紛越來越多,據介紹,近兩年來,案件數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數量的20%左右。其中,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糾紛、隱名投資糾紛、并購糾紛、清算糾紛等有較大幅度的增加,反映出來的法律問題錯綜復雜。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基于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的復雜性和存在問題的多樣性、疑難性,規定重點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主要包括未經審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權確認、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等問題。 同時,由于長期以來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多為有限責任公司,雖然近年來出現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新的組織形式,孫軍工表示,考慮到這些新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有其特殊性,相關糾紛較少,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主要解決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組織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過程中產生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孫軍工介紹,以前,人民法院對于法律、法規規定需經行政審批而未予審批的合同一般認定無效,且否定該種情形合同任何條款的可履行性,各方當事人僅承擔無效合同的后果,賠償責任有極大的局限性。這次出臺的規定認定:一個已經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審批這一生效要件,亦對當事人具有形式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擅自撤銷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關于促成合同生效的報批義務條款具有可履行性。否則,“只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逃避合同責任,對于培育公平、誠信的外資市場實為不利。” 規定還明確規定了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情形下的處理規則。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轉讓方往往在股權價值升高的情況下,不履行報批義務,致使合同不生效。為此,規定明確了多種救濟途徑。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領域中存在的隱名投資現象,規定認為,除個別隱名投資是為了規避行政監督或有關法律強制性規定外,多是出于投資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不區別情況一律作否定性評價,不僅不能公平地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亦會挫傷投資者的積極性。”因此,司法解釋除了對違反或規避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隱名投資協議認定無效外,對隱名投資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措施。 由于規定(一)重點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設立、變更過程中產生的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孫軍工表示,最高法將按照后續的工作安排,再就外商投資企業終止環節產生的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司法解釋(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解散、清算等問題。 不過,他坦言,在實踐中日益增多的外資并購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本司法解釋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此類糾紛更為復雜,不僅涉及私法領域,還涉及諸如反壟斷法等公法領域,加之理論爭議較大,法律依據欠缺等,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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