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企業工會獨立性不足、非公小企業工會力量薄弱的情況下,加強協商談判的主體建設,讓行業工會或地方工會代表參與工資集體協商談判,確實能解決企業工會,特別是中小企業工會“身單體薄”和企業談判過程中力量懸殊的問題,有助于增強工人話語權。但是,《關于積極開展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指導意見》無非是還原一個已經失衡的平衡點,如果不考量此前失衡的原因而去單純糾偏,很可能繼續淪為“看起來很美”的“花架子”。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起步于1994年《勞動法》頒布后,屈指算來已經恍然16年了,但勞動協商制度依然是形式大于實質。原因在于,推行工資集體協商是“牽一發而動全身”之舉,面臨著一個懸而未決的制度障礙,企業只要不違反《勞動法》等相關的法律法規,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管理部門自然不愿背上“干預”企業的嫌疑,而且根本也無法強制企業實行工資協商,這才是工資協商制度“卡殼”的根源。 《勞動法》第三十三條對勞動者就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進行協商確定的權利從法律角度作了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2000年勞動保障部還依據《勞動法》的規定,頒發了《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確立了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協商代表、協商程序,進一步規范了企業內部的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 但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可以”不是“必須”,協商屬于自愿程序,沒有明確對企業拒絕協商作出何種處罰。有要求但又不強求,鼓勵企業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為,但對于一時達不到的,也不會承擔責任,企業組織在遵守時有很大的自由度。眾所周知,資方有追逐最大利益的天然沖動,指望他們同情心泛濫或是為了社會和諧而自愿做出讓步,無異于癡人說夢。 按照《集體合同規定》,如果集體協商發生爭議,而不能協商解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這樣的規定仍然屬于“軟約束”,資方如果不愿意領情,甚至不肯作出任何讓步,恐怕除了遷就也別無他法。 據了解,由社會和勞動保障部牽頭制定的《工資條例》草案主體已經完成,我國將把工資集體協商機制的政策通過法律化確定下來。惟有盡快將工資協商制度上升至立法層面來確立,增強其剛性約束力,“提高工會代表性”才會如虎添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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