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市公司治理入手,規范業務審批制度和披露制度畢竟是操作彈性比較大的“軟約束”。對于公司的高風險業務控制來說,來自外部的“硬監督”是不可或缺的。
隨著深南電與美國高盛集團全資子公司杰潤(新加坡)私營公司對賭協議給深南電造成巨額虧損的負面新聞持續發酵,以及被披露深陷高風險金融衍生品掉期交易困局的上市公司近來日益增多,監管部門對上市公司自主開展高風險業務終于開始進一步關注。 據《上海證券報》報道,深圳證監局有關負責人日前在“深圳上市公司2008年治理規范工作會議”上強調:上市公司要提高風險意識、嚴格控制高風險業務;不得從事違規的高風險交易業務,風險交易事項應參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不得作為日常經營事項全權交予管理層辦理。 在一般企業管理者看來,“高風險業務”與其他經營業務一樣,也是日常業務,盈利對賭也好、套期保值也罷,盡管因其高風險特性不值得提倡,但其作為一種公司自治下的經營安排,至少也不屬于需要監管部門特別關注的事情。正是這種依托公司自治理念的公司治理安排,使得掉期協議等高風險業務被作為日常經營事項全權交予公司經理層行使。有關部門此時發力要求上市公司嚴格高風險業務審批及披露可謂抓住了嚴控公司高風險業務的一個“扳手”。 不過,從上市公司治理入手,規范業務審批制度和披露制度畢竟是操作彈性比較大的“軟約束”。如果欲開展高風險業務的公司其公司治理制度不規范或存在有法有章不依的情形,則這種通過加強公司治理嚴控高風險業務開展的公司治理基礎將不復存在,保護中小投資者、嚴控高風險業務在沒有其他剛性外力的參與下也會成為空話。 因此,對于公司的高風險業務控制來說,來自外部的“硬監督”是不可或缺的。 具體來說,筆者認為,對于公司高風險業務的管控,有關部門除了應施加“軟約束”之外,還應主要在外部監管上下工夫,通過外部監管(包括司法監管和行政監管)的“制度剛性”對公司開展高風險業務予以硬約束。可以考慮對公司一定限額的高風險業務要求強制備案,并要求公司設置高風險業務止損平衡點,不得簽署可能導致公司損失超過止損平衡點的對賭協議及類似協議;同時要求公司信息披露義務人對所有高風險交易在備案后進行即時披露,接受中小投資者針對高風險業務開展的股東代表訴訟。 |